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3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新民市钢材化工材料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郑连伟金融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钢材化工材料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郑连伟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3181号原告新民市钢材化工材料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范国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岱峰,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阚惠民,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宏伟,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侯景波,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郑连伟,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新民市钢材化工材料公司诉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郑连伟金融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民市钢材化工材料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在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国新、曹娜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钢材化工材料公司(以下简称钢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岱峰,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宏伟、侯景波、被告郑连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系因郑连伟诉新民市钢材化工材料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3591号)所引起,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与该案合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化公司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将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被告郑连伟,转让程序不具备公正性和合法性,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严重侵害了国有企业债务人的利益,所以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完全是按照金融不良资产管理规定处置债权,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请求法院确认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连伟辩称,在我与长城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之前,长城公司多次以邮寄送达、公证送达的形式,告知原告及新民市人民政府,在协议签订后,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内容为该债权已经转让给我本人,本案原告应向我本人履行给付义务,能够证明在转让前及转让后长城公司与我都履行了相应的合法义务,不存在转让程序不具备公正性和合法性的问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9日,原告钢化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新民市支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61)1997091423-2-50。双方约定原告钢化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新民市支行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9月29日起至1998年3月25日止,利息为月8.415‰,逾期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四。并约定担保人为新民市优质钢材公司,担保人与中国工商银行新民市支行于当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当日,三方共同形成借款借据一张,金额为350000元。2003年8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新民市支行向原告钢化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原告钢材公司给工商银行新民支行出具了回执,并写明“新民工商银行:我单位同你行(处)签订的工银(33-61)1997091423-2-50号借款合同现已到还款期限,尚欠本金叁拾伍万元,利息贰拾肆万元。接此通知后,我单位将积极筹款,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原告钢化公司在回执上加盖印章。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甲方)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乙方)就对原告新民市钢材化工材料公司(借款合同号为(33-61)1997091423-2-50)的债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转让债权范围本协议项下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新民市钢材化工材料公司]所欠甲方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甲方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第二条转让债权的账面价值截止2005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元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甲方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另在债权转让清单中写明本金为350000元,“截止至2005年5月20日,该借款人表外利息余额为人民币348048.64元,合计人民币348048.64元。”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在2005年11月1日辽宁日报、2007年6月30日辽宁日报,2009年6月15日辽宁法制报、2011年5月25日辽宁法制报上均刊登了要求原告钢化公司向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偿还债务的催收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于2012年4月2日在网站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对新民市钢材化工材料公司债权资产营销公告》,于2012年4月3日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对新民市钢材化工材料公司债权资产处置公告》(有效期限自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2012年5月21日,辽宁省公证处作出(2012)辽证民字第8966号公证书,对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钢化公司的住所地(新民市城区西城街西卡门社区)通过EMS邮寄送达《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处置告知函》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同日,辽宁省公证处作出(2012)辽证民字第8968号公证书,对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于2012年5月18日向新民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新民市市府路4号)通过EMS邮寄送达《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处置告知函》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2012年5月30日,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下发中长资沈复(2012)119号文件,对原告钢化公司债权资产交易所转让处置方案经审议通过并批复。2012年6月21日,辽宁省公证处作出(2012)辽证民字第10769号公证书,对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于2012年6月18日向新民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现场送达《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处置告知函》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同日,辽宁省公证处作出(2012)辽证民字第10770号公证书,对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于2012年6月18日向新民市人民政府现场送达《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处置告知函》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2012年7月30日,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郑连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郑连伟以20000元的价格受让对原告钢化公司名下本金为人民币350000元的贷款债权,贷款债权总额1187500元(本金350000元+利息837500元)。2012年8月1日,辽宁日报刊登了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转让公告,内容为:“新民市钢材化工材料公司(债务人)、新民市优质钢材公司(保证人):根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我办)与自然人郑连伟(身份证号码:210181197009273115)于2012年7月30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将我办对你公司所享有的主债权和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郑连伟。现通知你方从债权转让之日起向现债权人(郑连伟)履行主债权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及从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其中本金:人民币35万元),若债务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的,由承债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履行清算责任。特此通知。”2012年8月27日,郑连伟起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要求新民市钢材化工材料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另查,2009年10月31日,新民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成立新民市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机构的通知》(新政发(2009)20号文件)。新民市工商局西城区工商所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新民市钢材化工材料公司注册办公地点为新民市城区西城街西卡门社区,从2003年2月13日至今一直在此地点办公,从未变更办公地点。新民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于2012年6月18日送达给我单位的处置告知函,新民市钢材化工材料公司是在郑连伟起诉后、约2012年9月份到我单位查询相关情况后,才得知此处置告知函的存在。”新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我单位自始至终没有接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的关于新民市钢材化工材料公司资产的处置告知函。”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编号:(33-61)1997091423-2-50)、《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债权转让协议》2份、借款借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对新民市钢材化工材料公司债权资产营销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对新民市钢材化工材料公司债权资产处置公告》、《公证书》4份、报纸公告复印件、《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文件》(中长资沈复(2012)119号)、《新民市人民政府文件》(新政发(2009)20号)、《证明》3份、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是否为无效的纠纷,应当适用关于不良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被告郑连伟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即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是否侵害了对该笔债权的优先购买人的优先购买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恂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单笔(单户)转让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地的优先购买权人。本案中,被告长城公司先后通过邮寄或现场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钢化公司、新民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新民市人民政府送达《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处置告知函》,并将送达过程进行公证。本院认为,被告长城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关于原告钢化公司提出的其没有真正通知送达到优先购买权人处的问题,被告长城公司的邮寄行为及实地送达行为,经公证部门的公证,已充分且实际的履行了通知义务,优先购买权人的相关部门在接到相关文件后,未能作出相应的应对措施,系其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以优先购买权人未能作出应对措施的行为作为被告长城公司是否通知的依据。关于原告钢化公司提出的被告长城公司的处置告知函中没有明确写明公告时本息总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长城公司以从银行取得债权时的本息明细来表述债权并无不当,因在债权存在的情况下继续计算利息为众所周知,故不能以此认定被告长城公司未能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在被告郑连伟取得了债权后,被告长城公司在辽宁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长城公司向被告郑连伟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民市钢材化工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新民市钢材化工材料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红审 判 员  赵国新人民陪审员  佟 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