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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庆富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851号原告李庆富,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书伟,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勇,该公司经���。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富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庆富及委托代理人王书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同乡林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与李绪驾驶豫RA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害,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9146元,并支付评估费1000元,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属于车辆损失的保险事故,故请求被告依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146元及评估费1000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第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FD第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的事实。2、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该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4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价值为40000元。3、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5)机评鉴字第CQ×××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评估费票据,证明车辆损失价值和评估费用。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驾驶车辆相关资质。被告辩称,1、交强险系法定责任保险,原告未将对方车辆承保公司列为被告,视为放弃权利。被告在原告放弃权利内免责。2、事故中该车辆承担同等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3、原告未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也未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间接损失。经庭审���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提出系原告单方申请做出,未与被告协商,七日内确定是否重新鉴定。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经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评估报告书未提出实体异议,于指定期限内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异议。因双方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故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同乡林辉借用原告所有的豫R5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阳市雪枫路新寺庄路口处与案外人李绪驾驶的豫RA5×××号(豫RM×××号挂)重型号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FD第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辉与李绪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诉前,2015年4月14日,原告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南阳天衡(2015)机评鉴字第CQ×××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评估,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9146元,同时支付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价值40000元,保额4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足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客观存在,属于该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事故,应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辩称的“交强险系法定责任保险,原告未将对方车辆承保公司列为被告,视为放弃权利。被告在原告放弃权利内免责”的意见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富损失19146元。案件受理费304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30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晓审 判 员  刘家相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尽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