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刘亨斌、刘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刘亨斌,刘洋,黄桂华,张杰,徐万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乐,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亨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桂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万淑。上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上诉人刘亨斌、刘洋、黄桂华、张杰、徐万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潼法民初字第019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乐、被上诉人刘亨斌、被上诉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桂华、张杰、徐万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刘亨斌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刘洋的渝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玉潼路附近时,与张国洪(黄桂华之夫、张杰之父、徐万淑之子)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徐万淑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国洪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潼交巡警大队认定刘亨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国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张国洪垫付了抢救费5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50000元。审理中,原告对渝A×××××车已出卖给刘亨斌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表示同意刘洋不承担本案的责任。另对张国洪的该50000元抢救费,已在黄桂华、张杰、徐万淑起诉刘亨斌、刘洋一案中作为黄桂华、张杰、徐万淑的损失已予以了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亨斌驾驶自有的渝A×××××普通小型客车与张国洪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徐万淑的普通两轮车发生碰撞,致张国洪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亨斌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张国洪无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张国洪垫付了抢救费50000元,因该50000元在黄桂华、张杰、徐万淑起诉刘亨斌、刘洋一案中已作为黄桂华、张杰、徐万淑的损失予以了赔偿,故刘亨斌不应再承担该50000元垫付费中应承担部分,应由黄桂华、张杰、徐万淑负责偿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桂华、张杰、徐万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张国洪垫付的抢救费5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亨斌、刘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桂华、张杰、徐万淑负担。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刘亨斌按主要责任比例承担抢救费赔偿责任,由黄桂华、张杰、徐万淑按次要责任比例承担抢救费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上诉人对(2014)潼法民初字第03214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法律效力不及于上诉人,该抢救费用50000元应当由刘亨斌和黄桂华、张杰、徐万淑分别按主次责任比例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刘亨斌答辩称:对上诉人的垫付行为表示感谢,认可自身承担70%的主要责任。(2014)潼法民初字第03214号民事调解书是在潼南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上诉人垫付的5万元一并计算在赔付款项中,所以这5万元是已经赔付给了死者家属。被上诉人刘洋答辩称:对方没有要求我赔付这笔钱,没有其他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上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50000元是否应当由刘亨斌和黄桂华、张杰、徐万淑分别按主次责任比例返还给上诉人。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在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即(2014)潼法民初字第03214号民事调解书中,本案上诉人垫付的抢救费50000元已明确的包含在医药费医疗费一项中赔偿给了本案被上诉人黄桂华、张杰、徐万淑。根据案结事了的要求,在本案中刘亨斌不宜再承担该50000元抢救费中其原应承担部分,应由黄桂华、张杰、徐万淑负担偿还给上诉人,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张冀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多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