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蔡伟尧与沈东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尧,沈东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691号原告:蔡伟尧。委托代理人:陆波、邹欣,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东晖。原告蔡伟尧诉被告沈东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凤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波,被告沈东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150000元,被告取得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愿意归还借款,但实际拿到的借款只有9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认为确系其书写,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蔡伟尧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正小写(150000元正)”,借款人处落款“沈东晖”,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催讨并无不当。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从原告处只收到90000元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确认借条系其亲自书写,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归还借款15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东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伟尧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沈东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凤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华溢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