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388号原告:周某,户籍地址:广西,现居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国萍,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甲,户籍地址:广西,现居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周某诉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萍,被告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中山市工作时认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广西桂平市马皮乡民政局登记结婚,分别于2001年4月11日、××××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乙(曾用名覃州欣)、儿某(曾用名覃嘉宝);期间共同购置位于广州市增城区XXXXX房一套。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仅不帮忙照顾子女,还时常在外吃喝玩乐至半夜归家,并有赌博恶习,家庭开销以及子女费用主要由原告负担,考虑子女年幼,原告一直忍气吞声。但被告没有改变更变本加厉,还经常打骂原告,且赌博数额越来越大,并有外遇。双方于2013年3��17日经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一直没去办理离婚手续。综上所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小孩覃某乙、覃港锵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两小孩抚养费各15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止;3、由被告协助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XXXXXXXX房过户至儿某名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XXXXXXX房归原告所有并自行承担房贷债务,由原告补偿8万元给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流动人口暂住证登记记录,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两小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以及婚生��女的情况;3、增城市房地产权查册表、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夫妻共有财产情况;4、增城区新塘镇顺欣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双方在该社区居住的情况;5、小孩覃某乙的手写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诸多不良行为而造成夫妻不和的原因;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客户回单,拟证明原告承担房屋还贷的情况;7、增城市XXXXX学校学杂费发票、广州市越秀区XXXXXXX教育培训中心收据、XXXXXX学校收据以及医疗收费收据等,拟证明原告主要负担两小孩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8、照片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存在外遇及曾打骂原告致伤的情况;9、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曾协商离婚的事实;10、借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因赌博存在欠债的情况。被告覃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每个家庭都会存在夫妻矛盾,我虽然脾气不好,亦存在不足,但我希望以后弥补自己的缺点,能与原告和好,维持家庭完整。2、我未存在刻意打骂原告,更不存在家庭暴力,只是双方有时争执会出现肢体冲突;原告提交照片中的女性是在2009年认识的一个朋友,而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外遇,且早已经无往来。3、我以前是曾经玩过六合彩,早几年已经未涉足了,现在我是酒楼的大厨,有时为应酬才和朋友饮酒并打下麻将,并非赌博,我一直是给付家用给原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部分借款是为我母亲治病用,另一部分是偿还我姐姐的之前借给我偿还他人的钱。4、对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是当时原告要求下才签署的,但协议书的内容我不同意按照履行,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认为房子和子女都应归我,否则我不会同意,因为房子是我一生拼搏才购��的房屋,谁都不能抢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间自由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广西桂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先后于2001年4月11日、××××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乙(曾用名覃州欣)、儿某(曾用名覃嘉宝)。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当中欠缺正确的交流沟通,在生活方式和为人处事方面上发生争执,令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和子女缺少关心,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在外存在外遇并染上赌博恶习,令其倍感失望,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本院诉请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我对家庭是负责任,亦一直给付家庭费用给原告,更靠自己的打拼购置了住房,双方虽存在矛盾但我愿意改变自己的不足,维持家庭完整;我并未��在外遇,只是早年交往过异性朋友,现已无任何联系,且我是因工作需要应酬有过饮酒和打麻将的时候,并非赌博成性;与原告之间是发生过争执,但未曾刻意对原告肆意打骂;对离婚协议是应原告的要求才进行签署,我不同意当时协议的内容,况且婚后购置的房屋是我一生拼搏才得来的,我不同意分割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女儿覃某乙、儿某,共同建立了完整的婚姻家庭,双方理应加以珍惜。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欠缺正确的交流沟通,遇问题未能坦诚相对、悉心引导,造成在生活相处及为人处事问题上意见分歧,使夫妻关系不和;又因被告曾经以往的交友方式以及现时生活习惯,令原告倍感失落,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外遇和形成赌博恶习,但仅以被告与她人的合影照片和被告签署的借据为凭,难以形成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述称经常受到被告的打骂并致受伤,但亦未能提交较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又虽然双方曾经签署离婚协议,但至今未曾到相关部门办理离婚登记,难以证明被告心存离婚之决意。夫妻关系的建立贵在能相互扶持和帮助,双方历经自由恋爱后自愿建立婚姻关系,当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理应坦诚相对,互让互谅,以携手共渡,使前嫌尽释;双方构建起了婚姻家庭,就创建起了一份责任,而非轻言离弃。考虑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持续达十载有余,存在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婚生小孩亦正值成长期,更需要父母的共同教育和监护,完整的婚姻家庭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虽然双方存在生活中的争执,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确表示愿意改变自己的不足,希望与原告共同维持家庭完整,亦是对婚姻家庭寄予希冀。只要日后双方能加强沟通,遇事多换位思考,处事多以家庭为重,及时正确化解生活中的矛盾,双方和好共处仍可期待。而被告已身为人父,亦理应起到支撑家庭、维护家境安宁的表率作用;原告亦应体谅被告对家庭的曾经付出,和谐的婚姻家庭离不开双方的不懈坚持和共同努力。现双方虽因生活相处等问题产生不和,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文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展翔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