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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平销售假药一案第0023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平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府刑初字第00238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平,男。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府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4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平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娇、候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平从2011年8月份开始在府谷县府谷镇人民西路府州巷148号经营保健品门市,主要销售德国黑蚂蚁生精片、金V9等保健品。2013年10月11日16时,府谷县城关派出所联合药监局、工商局在府谷县府谷镇府州巷检查时,发现王某平涉嫌以销售保健品的名义销售假药,从中获利。经陕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府谷县公安局提供的双效伟哥、德国黑蚂蚁生精片、第五代蚁力神、金V9等四种产品均含有药品成分西地那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假药。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还提交了一片大好等药品33种、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府谷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双效伟哥等四种产品进行鉴定的复函、证人证言、陕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王某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平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平从2011年8月份开始在府谷县府谷镇人民西路府州巷148号经营保健品门市,主要销售德国黑蚂蚁生精片、金V9等保健品。2013年10月11日16时,府谷县城关派出所联合药监局、工商局在府谷县府谷镇府州巷检查时,发现王某平涉嫌以销售保健品的名义销售假药,从中获利。经陕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府谷县公安局提供的依法向被告人王某平扣押的金V9含有药品成分西地那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假药。经神木县惠民医院诊断,被告人王某平患有高血压三级,于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14日在神木惠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王某平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平的身份信息及其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0月11日16时,府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联合药监局、工商局在对府谷县府谷镇府州巷检查时,发现王某平在府谷县府谷镇府州巷以卖保健品店内销售假药,并从中获利。遂对被告人王某平涉嫌销售假药一案立案侦查。3、府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府谷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平销售的“一片大好”、“伟哥哥”、“久久延时王”、“德国黑蚂蚁生精片”、“延时神丹”等33种药品。4、假药实物证明,府谷县公安人员扣押的实物。5、陕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报告书、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双效伟哥等四种产品进行鉴定的复函证明,陕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对被告人王某平销售的金V9进行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假药。6、证人刘某证明,被告人王某平在府谷县府谷镇府州巷148号销售保健品,已经有一年多了。7、证人史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郝某某、刘某桃的证言与证人刘某的证言内容一致。8、府谷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王某平销售假药一案中金V9的数量。9、被告人王某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其于2011年8月份开始在府谷县府谷镇人民西路府州巷144号租房经营保健品门市,其向两个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的人(那两人过半个月来其店里推销一次,具体姓名不详)购买保健品。被告人王某平的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神木县惠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神木县惠民医院于2015年6月14日诊断,被告人患有高血压三级,于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14日在神木惠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平明知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虽然查获了多种药品,但仅对被告人其中的1种药品进行鉴定,并认定该种药品系假药,而并未对其他依法扣押的药品进行鉴定,故对其他药品是否是假药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患有不宜关押的疾病,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符合被告人的罪责,予以采纳。对缴获的被告人王某平销售的假药属违禁品,依法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由公安机关缴获的金V9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娜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曹金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浩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