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执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民执字第115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住吉林市。被执行人:王某甲,男,汉族,住长春市。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离婚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判决调解书主文内容: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二、王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自2014年7月始,原告王铁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6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四、卖车款人民币42000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五、原告王某甲自本调解书送达时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某人民币30000元;六、债务88000元由被告王铁波负担;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铁波负担(已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铁波给付抚养费1.82万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铁波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韩晓峰审判员 张亚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