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秋兰与陆立丰、黄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兰,陆立丰,黄晓萍,陆立干,林芳,三明市鑫力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新世纪能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黄秋兰,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王永仁,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立丰,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黄晓萍,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陆立干,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林芳,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将乐县。被告三明市鑫力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彭彬,经理。被告福建新世纪能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林芳,经理。原告黄秋兰与被告陆立丰、黄晓萍、陆立干、林芳、三明市鑫力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新世纪能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江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立丰、黄晓萍、陆立干、林芳、三明市鑫力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新世纪能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秋兰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陆立丰、陆立干、林芳、三明市鑫力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新世纪能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陆立丰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款,如未能还款,原告有权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被告陆立丰追偿违约金,并要求被告陆立丰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陆立干、林芳、三明市鑫力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新世纪能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700000元,被告陆立丰遂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立丰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400000元利息未付。后原告向被告陆立丰催讨未果,担保人亦不承担担保责任,遂诉至法院。被告黄晓萍与被告陆立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晓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陆立丰、黄晓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416000元(该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此后继续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陆立干、林芳、三明市鑫力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新世纪能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立丰、黄晓萍、陆立干、林芳、三明市鑫力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新世纪能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陆立丰、陆立干、林芳、三明市鑫力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新世纪能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陆立丰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款,如未能还款,原告有权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被告陆立丰追偿违约金,并要求被告陆立丰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陆立干、林芳、三明市鑫力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新世纪能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陆立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陆立丰指定账户分两次支付借款本金共1700000元,被告陆立丰也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事实。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立丰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黄晓萍与被告陆立丰于199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离婚,被告陆立丰的上述借款在其与被告黄晓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转账明细、婚姻查询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立丰、陆立干、林芳、三明市鑫力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新世纪能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陆立丰至今拒不偿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陆立丰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晓萍在被告陆立丰上述债务发生之时系夫妻关系,因其未到庭并提供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明,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黄晓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陆立干、林芳、三明市鑫力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新世纪能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陆立丰的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于有效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陆立干、林芳、三明市鑫力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新世纪能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陆立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立丰、黄晓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秋兰借款本金1300000元。二、被告陆立丰、黄晓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秋兰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陆立干、林芳、三明市鑫力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新世纪能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陆立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122元,由被告陆立丰、黄晓萍、陆立干、林芳、三明市鑫力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新世纪能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胡江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益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