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广柱与彭及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柱,彭及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04号原告朱广柱。委托代理人朱洪光,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及良。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负责人何中晓,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广柱与被告彭及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柱的委托代理人朱洪光,被告彭及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柱诉称:2014年10月15日14时许,我乘坐案外人刘志国驾驶的津M×××××号小型客车与被告彭及良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唐山市丰南区邱柳路与范彭线交口处发生碰撞,致我颈4椎体前脱位、颈4神经根损伤、左顶及额部头皮裂伤等伤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指定我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目前在家休养。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无责任,彭及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及良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险。诉请:判决二被告给付我医疗费5985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4756.35元。被告彭及良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赔偿后,超出的部分,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住院费5000元,在履行时望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含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且没有法定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4时许,彭及良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邱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范彭线交口处,与刘志国驾驶沿范彭线由东向本行驶至此拉乘李瑞林、朱广柱、李占龙的津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彭及良、刘志国、李瑞林、朱广柱、李占龙受伤,车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4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出具认定书,认定:彭及良负全部责任,刘志国、李瑞林、朱广柱、李占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药费59856.3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5年9月1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评定原告为拾级伤残,另Ia值为4%;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3、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4、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442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彭及良驾驶的冀BZE6**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彭及良驾驶证、冀BZE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住院期间,彭及良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此事故发生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已为另一伤者李瑞林支付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按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高法(2015)115号关于印发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的通知,2015年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701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据其伤残鉴定书,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误工费16941元、护理费847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增加请求73939.5元。诉讼请求总额增加至138695.85元。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彭及良驾驶证,原告的住院病例、门诊病例、用药明细表,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伤残鉴定书以及鉴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过双方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彭及良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彭及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金额,彭及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过高,且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按其住院时间和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以每天40元标准分别支持1120元和3600元;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应有实际损失,本院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分别支持15803元和8011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依据其伤残等级以及彭及良所负责任,本院支持7000元为宜;对交通费的请求过高,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据其住院、出院以及鉴定等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虽支出了鉴定检查费和法医鉴定费,但该两项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出请求,本案不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朱广柱各项损失13014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履行时原告返还被告彭及良垫付的费用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3元,由被告彭及良负担750元,由原告朱广柱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贺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佳惠附:原告朱广柱损失计算明细表1、医药费59856.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3、伤残赔偿金34028元(天津标准17014元/年×20年×10%);4、误工费15803元(32045元/年÷12个月×6个月);5、护理费8011元(32045元/年÷12个月×3个月);6、交通费1000元;7、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8、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130148.35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