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章杰,绍兴市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按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1998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颜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变淡,现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颜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被告颜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颜某甲于1998年经自由恋爱相识,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颜某乙,现就读初中。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等事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间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判断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在恋爱近四年期间感情较好,具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女,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家庭关系未能妥善处理,故只要原、被告彼此多沟通、宽容,相互理解、爱护,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共同担负起家庭责任,齐心协力建设家庭,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特别是被告在今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应切实担负起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信任妻子,关心女儿。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