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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翠兰与靳立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兰,靳立超,杨风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刘翠兰,女,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姜泽福,男,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峰,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靳立超,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李攸生,男,夏津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风伟,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刘翠兰与被告靳立超、杨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泽福、许峰到庭,被告靳立超委托代理人李攸生到庭,被告杨风伟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靳立超醉酒后驾驶第二被告的鲁N5U6**号小型轿车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宋楼镇刘庄村北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许宗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靳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第二被告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未依法投保强制险,依法诉求被告杨风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由被告靳立超负担,共计赔偿574741.14元。被告靳立超辩称:该肇事车实际车主为靳立超,因购车时自己名下有逾期贷款,不能办理贷款购车,借用杨风伟的身份证办理。原告诉求数额应依法举证,否则不予赔偿。被告杨风伟辩称:被告靳立超购车时借用的我的身份证,之后我没有使用也没有见过该车,依法应由靳立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靳立超醉酒后驾驶鲁N5U6**号小型轿车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宋楼镇刘庄村北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许宗英(原告丈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夏津交警大队认定,靳立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宗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先后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2天,花医疗费5254.64元。齐鲁医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118782.37元。济南中心医院住院45天,花医疗费57925.13元。2015年7月15日,经德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刘翠兰因伤残“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致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6个月。3、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左右。肇事车辆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举证如下:一、刘翠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被告靳立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许宗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医保受理证明书等,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后受伤入院及花费医疗费181962.14元(夏津医院5254.64元,住院两天;齐鲁医院118782.37元,住院16天;济南中心医院57925.13元,住院45天),误工费4323元(33元/天计算1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四、残疾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五、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致四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6个月,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78200元(一人护理20年每天33元,大部分护理依赖75%),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66348元(按农村户口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六、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花费交通费6000元(部分票据遗留在外地)。以上共计:570433.14元,由被告杨风伟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由被告靳立超负担。被告靳立超质证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以法庭审核结果为准。2、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实际住院天数、农村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营养费按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6、交通费原告应向法庭提交相关的发票及单据。7、鉴定费过高。8、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伤残等级按农村标准计算。9、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被告有异议。10、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杨风伟质证意见如下:因我不是车主,以上损失应全部由被告靳立超赔偿。被告杨风伟举证如下:1、夏津华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靳立超购车时借用杨风伟的身份证。2、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证言,证明靳立超借用杨风伟身份证购车的过程。被告靳立超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华通公司证明形式部合法,杨某某系被告杨风伟姐姐,以上证据不应采信。法院调取证据有:1、交警队对靳立超询问笔录两份。2、交警队对许宗英询问笔录一份。3、交警队对靳宗成(靳立超之父)询问笔录一份。4、法院对靳宗成、杨风伟调查笔录各一份。5、(2015)夏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出借机动车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靳立超因醉酒驾驶被认定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及法院调取证据综合认定,两被告关于肇事车系借用杨风伟的身份证购买的主张不能推翻交警队认定书关于车辆登记车主系杨风伟的事实,杨风伟作为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应依法购买交强险,对车辆的出借及使用尽到必要的监管注意义务,本案被告杨风伟对靳立超醉酒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尽到以上注意监管义务,造成原告严重伤害的交通事故,对此杨风伟应负相应责任,根据原告诉求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原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单据原件及复印件结合和医保单位证明认定,交通费酌定3000元,护理期有鉴定结论证实,酌定今后护理依赖按70%,护理费原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结合案情酌定每5年支付一次,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其他被告无异议,按原告主张认定。综上,将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81962.14元。误工费4323元(33元/日×131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6634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20年共计168630元,每5年支付一次计42157.5元,以上共计555863.14元。对此,应由被告杨风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靳立超全部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风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靳立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其余损失共计435863.14元,其中护理费护理费共计168630元,每5年支付42157.5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共计支付20年。以上判决第一、二项内容限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358元,由被告靳立超负担7000元,被告杨风伟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福广人民陪审员  祖昕晖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代  琳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