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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法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应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应奎,男。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2015年6月23日减刑释放。2015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应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谭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应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徐应奎到晋宁县上蒜镇段七村209号附1号受害人钱某家中,将一枚优秀士兵证章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应奎入户盗窃1枚“优秀士兵证章”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判处。被告人徐应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审理中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出示了被告人徐应奎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徐应奎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所指控的被告人徐应奎犯盗窃罪所出示的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指控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人本案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徐应奎携带一把液压钢筋剪窜到晋宁县上蒜镇段七村209号附1号受害人钱某家门前,用液压剪夹断钱某家门上挂锁后进入钱某家中盗窃,被告人徐应奎在钱某卧室内寻找钱财未果,后在该卧室柜子里发现一枚优秀士兵证章,遂将该证章盗走。当其盗窃得手准备逃离现场时遇受害人钱某及其子钱某回家,受害人父子遂追赶被告人徐应奎,并将其抓获后报警,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徐应奎带回公安机关,破案后,被盗优秀士兵证章已发还受害人钱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应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应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徐应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应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液压钢筋剪一把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树勋审 判 员  麻倩倩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