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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3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X镇XX路XXX号宿舍内,因琐事与同事王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汪某某持菜刀向被害人王甲身体连砍数刀,致王右肩、右手拇指、食指、左上臂多处裂创,累计长度达21cm,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汪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王甲支付医药费3千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人顾某某、王乙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对被害人作出部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