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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利国、肖永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利国,何建民,肖永武,张利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1718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朝佐,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头支行信贷主管。被告张利国。被告何建民。被告肖永武。被告张利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利国、何建民、肖永武、张利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肖永武所有的鲁XXX**汽车一辆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肖永武所有的鲁XXX**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赠与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广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