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刘某某丙,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35年3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系被害人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甲,女,1960年4月9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系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乙,女,1982年4月6日生,满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北镇市,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系被害人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丙,女,1986年7月1日生,满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北镇市,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系被害人次女)四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满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人于某,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辽宁省黑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北镇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号。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越洋,系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刘某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博、陈晓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刘某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人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16时5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辽B08J**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新线33公里处时,因疏于瞭望,导致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被害人刘某某丁驾驶的尚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被害人刘某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镇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刘某某丙要求被告人于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70万元。被告人于某表示服从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6时5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辽B08J**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新线33公里处时,因疏于瞭望,导致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被害人刘某某丁驾驶的尚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被害人刘某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镇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丁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丁,殁年58岁,兄妹三人,2014年2月夫妻投靠女儿,到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中心社区31区3栋2单元102号二女儿家居住,并在盘锦双龙起重机有限公司打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暨谅解协议,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数额基础上,被告人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于某表示谅解。被告人于某辽B08J**号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常住人口详细、北镇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北镇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宋某某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北镇市人民医院尸体检验报告、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保险单、赔偿暨谅解协议书、北镇市柳家乡东青堆子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二份、双台子区红旗街道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盘锦市双龙起重机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害人刘某某丁生前居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并且在该城市打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市标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强制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刘某某丙损失466438元(见明细),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高明吉人民陪审员 耿 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洋附:赔偿明细被害人刘某某丁,1957.12.15—2015.8.16,殁年58岁。损失:死亡赔偿金:29082元×20年=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供养费:(父亲80岁)7801元×5年÷3(兄妹)=13002元计:619197元赔偿:(主次责任)被告人平安保险应赔偿:强制险分项限额:110000元商业险责任范围:509197元×70%=356438元计:4664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