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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05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沈阳深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包道小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深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包道小学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5994号原告:沈阳深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齐学政,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宇,系辽宁海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包道小学,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佟长林,职务系校长。委托代理人:赵彤,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后勤主任,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深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深建公司)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包道小学(以下简称于洪包道小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京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颖、人民陪审员张玮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宇、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深建公司诉称:2013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工程价款为199962.96元。双方已进行工程结算,该工程也已交付使用多年,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上述工程款。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9962.96元及利息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洪包道小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款数额亦属实。但现于洪区政府对涉案工程正在进行审计,但至今还未下达审计结果,故涉案工程款需审计结束后再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甲方(沈阳市于洪区包道小学)、乙方(沈阳深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包道,工程内容:装修及校园文化,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99962.96元,工程期限:15日,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6日,工程款的支付:乙方进场施工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工程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隐蔽工程完成且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油工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经审计部门审计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至此,甲方已向乙方累计支付了总工程款的100%,同时乙方为甲方出具全额的工程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2013年8月16日工程竣工,同年8月17日验收,现工程已投入使用。后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为199962.9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决算书载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对于被告提出工程正在进行审计,需审计结束后再给付工程款的意见,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现涉案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且已经投入使用,双方亦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但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20%的工程款在审计之后再行给付,现时间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其余80%的工程款,即199962.96元×80%=159970.37元。另,被告未依约给付工程款,故原告有权主张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全部工程款,审计条款属于约定不明且无效条款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恶意拖延审计等事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包道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深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9970.37元;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包道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159970.37元计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包道小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包道小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陈 颖人民陪审员  张玮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