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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雷铁英与许国峰、邢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铁英,许国峰,邢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雷铁英,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许国峰,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邢淑红,女,现住巴林右旗。原告雷铁英诉被告许国峰、邢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铁英,被告许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2月1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笔,合计76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0000元及利息7672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末),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国峰辩称,借款属实,本金没有偿还,2014年6月23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已结到2015年3月1日。2014年9月18日的借款利息已结到2015年2月18日。被告邢淑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许国峰、邢淑红在原告雷铁英处借款350000元,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月息2分。2014年5月30日,被告许国峰、邢淑红在原告雷铁英处借款80000元,约定2015年5月28日前偿还,月息为2分。2014年6月23日,被告许国峰、邢淑红在原告雷铁英处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6月22日前偿还,月息分。2014年9月18日,被告许国峰从原告雷铁英处借款90000元,约定2015年9月17日前偿还,月息2分。2014年12月1日,被告许国峰从原告雷铁英处借款14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将2014年6月23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4月30日的借款合计670000元的利息结到2015年3月1日。将2014年9月18日的借款90000元的利息结到2015年2月18日。借款本金760000元和利息(借款670000元,2015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借款90000元2015年2月18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许国峰与被告邢淑红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5枚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雷铁英与被告许国峰、邢淑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许国峰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年利率24%(12个月×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67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9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国峰、邢淑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雷铁英借款本金760000元和利息。借款67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9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许国峰、邢淑红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084元,诉讼保全费4704元,合计人民币10788元,由被告许国峰、邢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日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乌日柴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