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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9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高××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j×××××的白色吉利美日牌小轿车,从天津市河东区明家庄园小区出发,经津塘公路、快速路行驶至东丽区成林道,随后于次日零时许,经成林道、警民路、津滨大道行驶至快速路津昆桥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卞××的证言,酒精检测器报告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高××的户籍证明及驾驶信息,车辆信息,照片,行车路线,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阎 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黄维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