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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崔佳、刘玉梅、王奥、姚德鹏、李文进与范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佳,刘玉梅,王奥,姚德鹏,李文进,范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崔佳,女,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刘玉梅,女,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原告王奥,男,住址江苏省沛县。原告姚德鹏,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李文进,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洋,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晓东,男,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原告崔佳、刘玉梅、王奥、姚德鹏、李文进诉被告范晓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佳、刘玉梅、姚德鹏、李文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范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姜丽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吉C4H7**大货车司机刘清双驾驶货车沿四梨线由南向北行至四平铁西区四梨线巨丰道口,在躲避前方车辆过程中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后方同方向沿四梨线由南向北在快车道行驶的、由李文进驾驶的吉CD61**大客车相撞,造成大客乘客郭萌萌、霍飞跃、赵艳侠、任海臣、姚德鹏、昝华、崔佳、刘玉梅、朱秀范、王奥受伤,造成吉CD61**号车辆损坏。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清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共有10人受伤,其中7人的门诊医疗费由原告李文进垫付,总计10322.5元。崔佳、刘玉梅、王奥、姚德鹏住院治疗。经查被告范晓东所有的吉C4H7**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分别为崔佳22970.26元、刘玉梅21731.58元、王奥9315.32元、姚德鹏7137.5元,赔偿李文进为伤者垫付医疗费10322.5元。二、原告为主张诉讼权利所支付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晓东辩称,我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各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0时,刘清双驾驶吉C447**号大货车沿四梨线由南向北行至铁西区四梨线巨丰路口(在慢车道),在躲避前方车辆过程中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后方同方向沿四梨线由南向北在快车道行驶的李文进驾驶的吉CD61**大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大客乘客(郭萌萌、霍飞跃、赵艳侠、任海臣、姚德鹏、昝华、崔佳、刘玉梅、朱秀范、王奥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清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进及受伤乘客无责任。肇事吉C447**号车注册所有人范晓东,刘清双系其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另查明,原告崔佳、刘玉梅、王奥、姚德鹏受伤后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崔佳门诊花费、住院医疗费14866.92元,外购全科治疗仪6280元,住院12天,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1303.08元、误工费5761.5元;刘玉梅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19911.58元,复印费20元,住院20天,出院诊断加强营养,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2171.80元;王奥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8804.32元,复印费31元,眼镜损失1080元,住院16天,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1737.44元;姚德鹏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6909.50元,复印费28元,住院12天,出院诊断加强营养,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1303.08元、误工费1514.36元;李文进垫付门诊医疗费昝华754.90元、赵艳侠1546.90元、霍飞跃1508.90元、任海臣1504.90元、郭萌萌1794元、姚德鹏2112.90元、朱秀范1100元。此外五原告各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元,共计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复印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调解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清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进及受伤乘客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平安保险公司已与各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完毕,调解协议真实、有效,故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由被告范晓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崔佳门诊、住院花费医疗费14866.92元,已提供相关票据,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2500元,确认为12366.92元。外购全科治疗仪6280元,因不能确定购买的必要性且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2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12天=1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酌情保护500元。2、原告刘玉梅门诊、住院花费医疗费19911.58元,已提供相关票据,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2500元,确认为17411.58元。原告住院20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20天=2000元。出院诊断加强营养,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确认为100元/天×20天=2000元。复印费2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保护。律师代理费1000元,酌情保护500元。3、原告王奥门诊、住院花费医疗费8804.32元,已提供相关票据,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2500元,确认为6304.32元。原告住院16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16天=1600元。复印费31元,已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眼镜损失1080元,虽提供购买票据,但不能确定此眼镜与事故中受损眼镜的一致性,但眼镜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保护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酌情保护500元。4、原告姚德鹏住院花费医疗费6909.5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2500元,确认为4409.50元。原告住院12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12天=1200元。出院诊断加强营养,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确认为100元/天×12天=1200元。复印费28元,已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保护。律师代理费1000元,酌情保护500元。5、原告李文进垫付门诊医疗费昝华754.90元、赵艳侠1546.90元、霍飞跃1508.90元、任海臣1504.90元、郭萌萌1794元、姚德鹏2112.90元、朱秀范1100元,以上共计1032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1000元,酌情保护500元。综上,原告崔佳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236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500元;刘玉梅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741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复印费20元、律师代理费500元;王奥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3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复印费31元、财产损失300元、律师代理费500元;姚德鹏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4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复印费28元、律师代理费500元;李文进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0322.50元、律师代理费500元。上述费用由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崔佳医疗费1236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13566.92元;刘玉梅医疗费1741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1411.58元;王奥医疗费63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8204.32元;姚德鹏医疗费44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6809.50元;李文进医疗费10322.5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刘玉梅复印费20元、王奥复印费31元、姚德鹏复印费28元,各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共计2579元,由被告范晓东承担赔偿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佳医疗费1236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13566.92元;赔偿刘玉梅医疗费1741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1411.58元;赔偿王奥医疗费63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8204.32元;赔偿姚德鹏医疗费44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6809.50元;赔偿李文进医疗费10322.50元。二、被告范晓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佳律师代理费500元;赔偿刘玉梅律师代理费5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520元;赔偿王奥律师代理费500元、复印费31元、共计531元;赔偿姚德鹏律师代理费500元、复印费28元,共计528元;赔偿李文进律师代理费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已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范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晓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