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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武学宝与韩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1310号原告武学宝,男,汉族,生于1961年1月2日,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个体户。被告韩永杰,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8日,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民乐县邮政局职工。原告武学宝与被告韩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学宝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因急事向我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5月21日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脱拒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2250元,合计17250元,并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永杰辩称,该笔借款是原告给他人借款后,我替借款人(他人)出具的利息借条,因我资金周转困难,只能分期偿付,且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韩永杰向原告武学宝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同时书面约定被告在5月21日前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2250元,合计172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永杰欠原告武学宝借款1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主动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该借款实际为利息,不能重复计息的辩称理由,由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亦不认可,其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1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0%计算,利息共计36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韩永杰偿付原告武学宝借款15000元、逾期利息360元,合计153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武学宝负担15元,被告韩永杰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脱兴玲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