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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常付梅诉汪云秀、郭绍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付梅,汪云秀,郭绍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常付梅,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某某商行员工,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汪云秀,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郭绍忠,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宣红英,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常付梅与被告汪云秀、郭绍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常付梅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常付梅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常付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常付梅负担。审判员  韩子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晓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