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3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某。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6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占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某超市门口附近路边,用螺丝刀撬碎被害人姚某停于该处牌号为沪CDY4**的汽车车窗玻璃,从车内窃得雷朋牌太阳镜1副等物。二、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占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某号门口附近路边,采用上述相同方法,从被害人孙某某停于该处牌号为苏XXXX**的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850元及价值人民币2,704元的宏基牌Z8B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该电脑以人民币600元售予一店铺。案发后,被窃电脑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三、2015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占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某号门口附近路边,采用上述相同方法,从被害人姚某停于该处牌号为沪CDY4**的汽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50元的雷朋牌太阳镜一副。案发后,赃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四、2015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占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某小区门口附近路边,采用上述相同方法,从被害人马某某停于该处牌号为沪XXXX**的汽车内窃得被害人以人民币2,185元购买的古驰牌太阳镜一副。案发后,赃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多次因盗窃受过刑事及行政处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为赌博而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占某某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占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占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