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南通天伦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天伦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950号原告南通天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教育新村3幢401室。法定代表人倪金凤,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磊,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小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南通天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伦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磊、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伦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其中车损险限额为166320元,车辆的牌号为苏F×××××,品牌为天籁EQ7230AA,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2014年4月25日14时20分左右,刘某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046KM+400M路段时,与同向成某驾驶的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穿越中间护栏,与倪某驾驶的保险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保险车辆全损,多人受伤及护栏损坏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编号为盐公交认字(2014)第3209192014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员不承担责任。2014年4月29日,经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所有的苏F×××××轿车因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损失价格为91330元。驾驶员倪某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事故中受了重伤,期间经历了昏迷以及长期治疗,无暇处理车辆的损毁问题,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依照程序向被告理赔,并于2015年6月6日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进行了催告,但被告拒绝赔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损险赔偿金913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处理事故所产生的费用6000元(包括拆检费500元、评估费3100元、车辆停放服务费1000元、交通费720元、住宿费6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中第二项因处理事故所产生的费用6000元的费用是不在车损险范围之内的,不予认可;原告诉请中第一项有关车损赔偿金91330元,因为评估时未通知被告,所以也不予认可,原告是2014年4月25日发生事故的,原告通知我司的时候已经是2015年6月5日,事隔已经一年多了,导致被告无法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评估,责任不在被告,车损应以投保金额乘以相应的折旧率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天伦公司为其车牌号为苏F×××××的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6632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25日14时20分左右,刘某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046KM+400M路段时,与同向成某驾驶的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穿越中间护栏,与对向倪金凤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成某、倪某、逢某、傅某受伤,三车车辆及护栏部分损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刘某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成某、倪某、逢某、傅某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后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高速一大队委托,对苏F×××××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作出盐市价车字(2014)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价格鉴定情况及意见如下:“该车2005年8月16日登记使用,于2014年4月26日出交通事故。经勘查,该车损坏严重,通过测算,确定其修复价格已超过事故前的自身价格,故无修复价值。经鉴定人员市场调查,该车的重置价格为231000元(含税),根据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第12号《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及其使用年限,确定成新率为43%,另外测算残值为8000元,则该车的损失价格为231000×43%-8000=91330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3100元、事故车拆检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律师函、EMS回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天伦公司还提供了案涉车辆停放费发票、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处理案涉事故产生的车辆停放服务费1000元、交通费720元、住宿费680元。经质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间接费用,不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虽未能立即通知被告,但考虑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事故中受伤,且案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认定并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并未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因车损评估意见书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既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又未举证证明车损评估意见书存在虚假或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故本院对车损评估意见书载明的车辆损失价格91330元予以确认。评估费3100元、事故车拆检费500元系为查明损失所发生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000元,考虑到案涉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严重受损、驾驶人受伤,已无法自行行驶,故该停车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人赔偿的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20元、住宿费680元,不属于案涉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天伦公司诉请中的合理部分95930元(91330+3100+500+100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天伦置业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95930元。二、驳回原告南通天伦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7元(已减半),由原告南通天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10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3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欣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