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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曹科与辽宁省教育厅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科,辽宁省教育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56号原告曹科,女,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被告辽宁省教育厅。原告曹科诉被告辽宁省教育厅行政诉讼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9月1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一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审判员邱玉萍、人民陪审员张乃晨参加评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科诉称,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公民有控告权。教育厅、省招办、院校不能阳光施政,请求:铲除黑政,为外女及被压迫的考生们讨公道。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曹科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曹科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一凡审 判 员  邱玉萍人民陪审员  张乃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彤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