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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诉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起诉人南京宗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宗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诉初字第48号起诉人南京宗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石婆婆庵16号104室。法定代表人王宗孚,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收到起诉人南京宗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南京宗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河海大学清凉山校区部分配电房及配电设施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被起诉人委托起诉人按照电力行业规范,对河海大学清凉山校区的配电房、室外强电管网、照明灯具、电铃以及家属区的路灯进行日常管理、维护和维修,定期进行设备巡视和安全检查,确保各项设备正常运行;任何一方无法律依据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伍万元违约金。为履行上述合同,起诉人积极招聘符合条件的员工,并进行培训,安排上岗。2014年1月20日左右,被起诉人突然要求起诉人撤走所有员工,由其自己的员工接替工作。经多次沟通无果,起诉人只能撤回所有员工,并在确定被起诉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与上述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起诉人认为,因被起诉人的过错导致起诉人产生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支付合同违约金5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作出约定,争议标的又系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标的,故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起诉人所在地。因此,本案应由起诉人住所地或被起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南京宗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言霞审 判 员  胡世容审 判 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