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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忠明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735号原告:李忠明,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宋津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忠明诉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承建的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无段跨合福铁路立交桥工程从原告处购买砂子。2015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砂子1097.58吨,价款71342.70元。由于被告至今偿还原告货款,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一、被告偿还差欠原告的货款71342.70元及利息2378.0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4日算至2015年8月24日,逾期另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法人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钓鱼砂站结算清单一份,证明由被告方宋坤、聂丹丹、聂纪胜签字确认的,原告共向被告供应1097.58吨砂子,共计货款71342.7元。4、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二初字第00394号判决书、(2014)巢民二初字第00876号判决书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终字第00503号判决书以及公示牌照片一组,证明聂纪胜、宋坤分别系被告的该工程项目经理部副经理、物资部长。5、《物资购销合同》一份和材料单一张【原件在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二初字第00181号卷宗中】,证明聂丹丹、宋坤均为被告项目部委托人,所以聂丹丹在结算单上代表该项目部签字有效。6、安徽省中铁十二局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无段跨合福铁路立交桥项目经理部上报的皖巢无段跨铁(2013)29号文件、皖巢无段跨铁施(2013)9-1号文件,证明聂纪胜为该项目部的副经理,宋坤为该项目部的会计,所以其签字行为代表被告公司。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未质证。由于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3、6予以认定,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举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法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承建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无段跨合福铁路立交桥工程,组建中铁十二局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无段跨合福铁路立交桥项目经理部。2013年11月7日中铁十二局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无段跨合福铁路立交桥项目经理部给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无段跨合福铁路立交桥总监办文件[皖巢段跨铁施(2013)29号]中,聂纪胜系项目部副经理,宋坤系系项目部会计;在工地施工公示牌公示,聂纪胜系项目部副经理,宋坤系系物资部部长。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3日原告经营的钓鱼砂站向中铁十二局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无段跨合福铁路立交桥项目经理部供应砂,2015年2月4日经结算,共供应砂1097.58吨,单价65无/吨,金额71342.70元,并由宋坤(物资)、聂丹丹(财务)和聂纪胜签字确认。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71342.70元及利息。另查:原告经营的钓鱼砂站未办理工商注册。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无段跨合福铁路立交桥工程,成立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无段跨合福铁路立交桥项目经理部,从该项目部报告给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无段跨合福铁路立交桥总监办材料反映,聂纪胜为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宋坤为财务部会计;从工地公示牌上看,聂纪胜系项目副经理,宋坤为物资部长。其二人代表项目部与原告进行材料款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是一种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项目部来承担。由于被告项目部是被告成立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项目部实施的工程经营管理活动应视为被告的工程经营管理活动,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即2015年2月4日原告(供应商)和被告方宋坤、聂纪胜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剩余货款71342.70元,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2015年2月4日确认差欠原告货款71342.70元未付,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自结算日起计算。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忠明货款71342.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40元,本院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生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项      化      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