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孟某某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勉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勉县新街子镇欧家坡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超,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淑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勉县新街子镇欧家坡村张某某因得到孟某某的同意顺利承包到本村的便民桥工程,出于感谢,张某某于2012年12月的一天在孟某某家中送给该孟5000元现金,该孟予以收受;2、2013年下半年,勉县博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史某某承包了欧家坡村铁路涵洞道路硬化工程,同年11月,史某某在领到工程款的当天,出于感谢,在其驾驶的车上送给孟某某现金15000元,该孟予以收受;3、韩某某于2009年承包了位于欧家坡村地界的团庄砖厂,在砖厂经营中与周边村民常发生纠纷,该韩就找到孟某某让其多次予以调解,韩某某出于感谢,于2009年年底,在孟某某家中送给该孟3000元现金,2010年年底在孟某某家中送给该孟2000元现金,2011年年底在孟某某家中送给该孟2000元现金,以上韩某某共计送给孟某某现金7000元,该孟予以收受。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铁路涵洞道路硬化工程不是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超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收受张某某、史某某共计2万元受贿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孟某某2009年至2011年年底3次收取韩某某7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行为不应当以受贿罪定罪量刑。理由是:从受贿罪主体资格来讲,孟某某是村党支部书记,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中规定的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形;孟某某收受韩某某7000元属实,但孟某某并没有利用手中职权为韩某某谋取任何利益;韩某某承包经营砖厂期间与周围群众发生纠纷,每次都是孟某某出面予以调解,韩某某出于感谢给予一定的辛苦费、操心费是人之常情,不具有非法性。3、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孟某某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5、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已退缴赃款,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对孟某某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受贿2012年,勉县新街子镇欧家坡村张某某因得到孟某某的同意顺利承包到本村的便民桥工程(财政补助资金项目),出于感谢,张某某于2012年12月的一天在孟某某家中送给该孟5000元现金,该孟予以收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移送函证明案件来源。2、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到案经过。3、中共勉县新街子镇委员会文件(2008)45号、(2011)82号及欧家坡村村委会、新街子镇政府出具的孟某某简历证明孟某某任职情况。4、汉中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2年便民桥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汉财办企(2012)118号文件)、勉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2年便民桥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勉财办企(2012)29号文件)、勉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2年便民桥建设项目剩余资金的通知(勉财办企(2013)10号文件)证明,勉县新街子镇欧家坡村汉惠渠过口砼平板桥为汉中市财政补助资金项目,财政补助资金6万元。勉县财政局于2012年9月拨付资金4.2万元,2013年1月拨付1.8万元。5、新街子镇代管村组资金帐证明,勉县财政局拨付给欧家坡村便民桥资金6万元。6、便民桥工程承包合同、勉县2012年新街子镇欧家坡村汉惠渠过口砼平板桥验收意见书、勉县财政便民桥补助资金报账申请表、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勉县博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勉县新街子镇欧家坡村签订了便民桥工程承包合同,于2012年10月10日开工,同年11月20日竣工并经通过了勉县财政局、勉县新街子镇政府、欧家坡村验收,付给勉县博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6万元。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他得知博源公司老板史某某和欧家坡村签订了便民桥工程合同,就找史某某说他想承包该工程,史某某说工程只有4万元,弄不好要赔钱,他坚持想干,史某某就同意了。后他就去找孟某某支书,孟支书没有明确表态,他又让史某某去跟孟某某做工作,孟某某才同意让他承建该工程,出于感激,他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去孟某某家送给孟某某5000元。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丈夫张某某在承包到欧家坡村便民桥工程后同她商量送5000元钱感谢孟某某,她同意。张某某于2012年11月还是12月份的一天从团庄信用社贷款回来后取了5000元到孟某某家送给了孟某某。9、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勉县博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2012年10月,孟某某让他把村上的便民桥给修一下,还说想修的人很多,但不放心这些人。后村监委会主任张某某找他说想干这个工程,让他给孟某某做工作。后来孟某某跟他说张某某是村监委会成员,不便出面干工程,再加上张某某没有资质,让他出面以公司名义跟村上签合同,张某某再从他手里转包,他同意。在签合同时,村上说合同价是6万元,但实际只能给4万元的工程款,余下2万元要留在村上,这话跟张某某也是说过的。后面由张某某修建便民桥,4万元工程款是张某某领的,但是他公司按照村出纳欧某某的要求开了一张4万元、一张2万元的收款收据。后张某某给他说过其在修便民桥时给孟某某送了5000元钱。10、证人史某彦的证言证明,她是勉县博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会计,博源公司承包过欧家坡村便民桥工程和铁路涵洞道路硬化工程。其中,便民桥工程博源公司只是挂了个名,帮签了合同代开了收据。11、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欧家坡村副支书兼出纳。欧家坡村便民桥项目资金属于财政拨付,拨付资金是6万元。村上商定该工程由博源公司修建,签订有合同。博源公司又委托张某某负责工程具体实施,于2012年12月完工,经上级部门验收为合格。当时合同签订后,村支书孟某某、村主任李建华、史某某、张某某还有他一起商定,便民桥修好后只支付4万元工程款,还有2万元留给村上,作为村上基础建设费用。12、证人孟某斌的证言证明,他是孟某某的儿子,2010年左右,他以4.5万元的价格从张某某手里买过一辆二手南骏牌小货车,过了大约半年时间才付的钱,双方为此没有啥经济纠葛。1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2013年下半年,勉县博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史某某承包了欧家坡村铁路涵洞道路硬化工程,同年11月,史某某在领到工程款的当天,出于感谢,在其驾驶的车上送给孟某某现金15000元,被告人孟某某予以收受。2、韩某某于2009年承包了位于欧家坡村地界的团庄砖厂,在砖厂经营中与周边村民常发生纠纷,该韩找到孟某某让其多次帮助协解,韩某某出于感谢,于2009年年底的一天在孟某某家中送给其3000元现金,2010年年底的一天在孟某某家中送给其2000元现金,2011年年底的一天在孟某某家中送给其2000元现金,以上韩某某共计送给孟某某现金7000元,被告人孟某某予以收受。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孟某某向勉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3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勉县新街子镇欧家坡村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资料、勉县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13年度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批复、勉县新街子镇财政所记账凭证、勉县新街子镇欧家坡村2013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进账单、支付2013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10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证明,欧家坡村道路硬化及亮化工程被确定为2013年度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财政奖补资金10万元。该道路硬化工程指铁路以北2公里砂石铺垫,亮化工程指村内安装路灯60盏。2013年7月1日竣工,同年9月24日通过验收。该10万元奖补资金于同年11月25日拨付给欧家坡村。2、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勉县博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与勉县新街子镇欧家坡村签订了道路硬化工程,又于同年8月27日将该工程发包给徐某某。3、勉县博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现金账、勉县博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勉县博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支出证明及徐某某的收条证明,勉县博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勉县新街子镇欧家坡村道路硬化工程款6万元,勉县博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徐某某工程款4万元,支史某某、史某彦办理道路硬化工程业务联系费1.5万元。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的一天,博源公司的史总(史某某)说欧家坡村有个铁路涵洞的道路硬化工程让他干,他就与史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总价9万元,同年10月中旬工程结束。史某某分两次付给他4万元,铁路方面又给他付了5万元。当时他觉得这个工程造价有点低挣不了多少钱,就让史总再追加一点,史总说这个工程总造价是11万,但是有2万元钱欧家坡村上要留下,所以工程只能按9万元的价格包给他。5、证人史某彦的证言证明,她是勉县博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会计,博源公司承包过欧家坡村便民桥工程和铁路涵洞道路硬化工程。其中,便民桥工程博源公司只是挂了个名,帮签了合同代开了收据。铁路涵洞道路硬化工程是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她和公司老总史某某一同去欧家坡村副支书欧某某家结的款,当时欧家坡村支书孟某某也在,她现场开了6万元的收据交给欧某某,欧某某给了她6万元现金。后她和史某某、孟某某三人一同驾车离开,经过孟某某家门口时,史某某让她从6万元的工程款中取出1.5万元,史某某当着她的面将该1.5万元交给孟某某,孟某某就回家了。事后,史总安排她做了一个1.5万元的支出凭证。6、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勉县博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公司承包的欧家坡村铁路涵洞道路硬化工程是徐某某干的。铁路涵洞道路硬化工程本来是11万元,村上给6万元,铁路上给5万元。后来他推荐徐某某干,村上也同意,徐某某就与他公司签了9万元的施工合同,施工后他公司从欧家坡村领了6万元工程款,给徐某某支付了4万元工程款,徐某某又从铁路上领了5万元,他和公司会计史某彦在村上领款当天,给孟某某1.5万元,回公司后让史某彦写了个支出证明在公司做了帐。7、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博源公司史某某承包的铁路涵洞道路硬化工程不是2013年度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该工程村上支付6万元,铁路上给了5万元。8、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他从毛宝成手里承包了一个砖厂,该砖厂位于新街子镇欧家坡村地界。他在经营砖厂期间,周边村民经常与他发生纠纷,严重影响他的生产,每次遇到纠纷他就找村支书孟某某帮助协调解决。为感谢孟某某平时帮他解决砖厂和村民的纠纷,他分别于2009年底的一天、2010年底的一天、2011年底的一天,以给孟某某的孙子压岁钱的名义分别送给孟某某3000元、2000元、2000元现金,三次共计送给孟某某7000元人民币。9、勉县新街子镇欧家坡村委会的情况证明证实,团庄砖厂原属勉县原褒联区团庄乡所属企业,后改制为个人企业,在欧家坡村地界上,但与欧家坡村无隶属关系。10、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1953年4月15日,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12、扣押文件清单存根证明孟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向勉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32000元。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来源清楚,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好处费5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在履行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好处费2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罪事实成立。唯对第二、三起事实定性不准,应予纠正。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赃款,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孟某某辩称第二起事实中的铁路涵洞道路硬化工程不属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孟某某辩护人张超的辩护意见,经查,对被告人孟某某收受韩某某7000元的事实,虽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具备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形,不以受贿罪论处,但其在履行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好处费7000元的事实,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综上,对被告人孟某某辩护人张超的辩护意见,除对基本事实无异议,第三起事实不应以受贿定性,具有坦白情节,退缴赃款,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予以采纳外,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孟某某非法所得27000元依法没收,由勉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熠审 判 员 胡小强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鑫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