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瀍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李明霞与李国强、荆三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瀍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李明霞,女,汉族,1979年10月14日生,住本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杨栾福、叶静辉,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国强,男,汉族,1992年2月8日生,住本市伊川县。被告荆三合,男,汉族,1977年4月2日生,住本市老城区。原告李明霞诉被告李国强、荆三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开庭前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霞诉称:被告李国强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两个月,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荆三合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本院对原告李明霞的委托代理人叶静辉作询问笔录一份,告知其在7日内提交原告李明霞经常居住地在本区的相关证据。期限届满后,原告李明霞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材料。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辖区,且未提供二被告除姓名外的其他任何明确信息,因此,对于原告李明霞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明霞的起诉。原告李明霞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 奇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嘉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