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陆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高春雷,系原告外孙。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清,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京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雷、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就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对原告智障的儿子也不管不问,双方矛盾不断加剧,被告甚至纵容子女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们感情是好的,我对这个家尽职尽责,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双方因性格脾气、生活习惯、家庭琐事等因素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努力维护好这一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相识后共同生活多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互相照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性格脾气、家庭琐事等因素导致原、被告目前关系不睦,这与双方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有一定关系。原告已是耋耄之年,被告应在生活上更多照应与关心。双方3子女也应充分尊重父母的意愿,勿对父母的婚姻生活过多干预。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体谅,相互包容和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那么,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根源等因素考量,确定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防止草率离婚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京 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一日书记员 李朱薇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