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4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杨崇宏与邢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崇宏,邢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397号原告杨崇宏。委托代理人修振帅,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永清(又名邢运)。原告杨崇宏诉被告邢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修振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永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10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被告为其出具借款凭证,后被告仅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付,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邢永清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邢永清(又名邢运)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杨崇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用邢运的名字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还。现被告邢永清下落不明,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当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举证、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永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崇宏借款20000元;二、被告邢永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崇宏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邢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