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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76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玉梅、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2年11月,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关系一般,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常对原告无端猜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两人曾于2012年10月协议离婚,后被告反悔,原告又于2013年10月份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双方仍��能和好,自生育女儿后分居至今,确无和好可能,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夫妻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刘某某离婚,双方感情还行,没有破裂,被告想和原告一起过日子,二孩才一岁,原告撤诉后两人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9日生男孩“刘某某”,2014年9月4日生女孩“刘某某”。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两人曾于2012年10月份协议签订离婚协议书,原告于2013年10月份起诉离婚,于2014年1月8日撤回起诉,原告刘某某又于2015年9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育龄妇女信息、(2013)郯民初字第3556号民事裁定书和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关证明力,被告主张离婚协议书不是当时本人的真实意思,是因为原告有外遇,被告是闹着玩的,原告现在有第三者关系,被告也不想离婚。原告刘某某主张婚后投资一部分钱翻建两层六间楼房,原房子是父亲的,现在仍和父母住在一块,婚后以被告的名义买了一套经济房,现有借款12万元,用于处理以前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主张经济适用房是按揭购买的,房子现已折抵给他人,不知道原告陈述的借款12万元的情况。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庭审笔录等证明,相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婚后多年并生育二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告刘某某诉求离婚,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给孩子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签订过离婚协议书,原告起诉离婚又撤回起诉,后来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女孩,原告刘某某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旖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