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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曼丽与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1690号原某:朱曼丽。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崔融,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红月,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朱曼丽诉被告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月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朱曼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红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朱曼丽起诉称:2011年5月4日,原某因车撞伤被送至被告急诊室抢救。被告肿瘤科医生将原某拉到肿瘤科治疗。被告对原某进行检查后,诊断: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某住院第5天起,被告医院即天天催促原某出院。原某胸椎疼痛不愈靠止痛药止痛。2011年5月15日,被告擅自开具出院证办好出院手术将原某出院了事。原某疼痛不止要求复查被告不理睬,无奈原某于2011年6月10日及16日两次到台州医院检查,X光片及MR都显示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称原某胸椎骨折已过负伤后4至12天内的最佳治疗期,拒绝原某住院,建议原某上省级医院治疗。原某将台州医院诊断告诉被告医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某出具一份编号为0001256的《医疗证明》,建议原某赴上级医院诊治。原某上浙二医院排队至7月2日,诊断为:胸椎12椎体骨折压缩性骨折,建议卧床休息4个月,并给药医治。原某在浙二医院门诊至2011年11月15日转到浙江省新华医院。新华医院在病因处理意见中写明:1、情况已无法手术;2、不负重尽量少活动。原某医至2012年1月15日回临海中医院继续治疗,至今未愈。现原某胸椎患处每天都疼痛,无法久坐久行,左腿总有捆绑感,更无法劳动,度日如年。原某经济损失严重,精神损害严重。被告作为医院,管理混乱,将被车辆撞伤的原某从急诊室接到肿瘤科而非骨伤科医治,且遗漏对原某胸椎第12椎体的诊断,从而造成胸12椎体未负伤的误诊,耽误了原某的最佳手术时机,导致原某转院无法手术,骨折无法痊愈。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某:一、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6400元(240天×110元/天)、护理费13200元(120天×110元/天)、交通费2500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保留原某后续治疗损失赔偿请求权。2013年7月5日,原某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2015年6月12日,原某变更医疗费35000元、误工费57684元(437天×132元/天)、护理费17820元(135天×132元/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住宿费848元。2015年6月23日,原某当庭变更医疗费为34945.02元、交通费7131.50元。被告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对原某陈述的其受伤及到被告治疗的经过无异议。本次原某的人身损害系交通事故导致,被告的医疗行为经过司法鉴定以及根据被告的实际诊疗情况,应当属于次要责任,对原某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某已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获赔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无异议,但该费用已经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获赔,应予扣除。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应参考人身损害的误工时间标准,扣除其在交通事故中已获赔的天数予以确定;护理费亦同。本次事故系医疗纠纷,原某以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已提出重新鉴定,原某不去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某无任何残疾,对该费用被告不予赔偿。原某未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某实际的伤残程度以及医院的医疗过错,请法庭酌情考虑并予以降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费,在交通事故中跟车主调解中已经得到赔偿,不应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且无相应的医疗证明,故不予支持。住宿费超过每天150元的标准,要求予以降低。交通费过高,应根据原某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门诊治疗次数和时间来酌情确定。原某朱曼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2011年5月4日住院病历1份、5月15日出院记录1份、被告所作的检查报告单8份、心电图会诊单1份、台州医院检查报告单2份、浙江省新华医院门诊病历1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台州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本通3份,拟证明原某在被告就诊,被告医院误诊,2013年5月4日入院,到6月28日才发现原某压缩性骨折,被告存在误诊、漏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住院病历1份、5月15日出院记录1份、被告所作的检查报告单8份、心电图会诊单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被告对原某的诊疗符合医疗常规,而且报告单能够反映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某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外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台州医院检查报告单2份的三性均表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原某已经在与交通事故相对方调解时对医疗费得到了赔偿,被告不应再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二、临海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历本、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门急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某就医以及被告医院误诊、漏诊造成原某后续治疗及各种综合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原某已经在与交通事故相对方调解时对医疗费得到了赔偿,被告不应再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三、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2011年5月15日的出院证1份、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9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临海市中医院医疗证明书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就诊关系成立、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出现误诊、漏诊以及原某误工时间及需陪护1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误工及护理的相关记载应当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同时扣除原某在交通事故调解时已获得赔偿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漏诊或误诊。证据四、医疗费票据41张、保险理赔卷宗中的票据24张,拟证明原某在交警大队调解前产生的医疗费25890.22元以及原某在其他医院治疗另支出医疗费9054.87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某已经从交通事故相对方或从社保部门得到的赔偿金额不应当计算在内,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也应当按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证据五、台州市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损害后果系被告误诊导致,与交通事故无关。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对基本事实记载有误,对其鉴定结论表示异议,且该鉴定结论是根据交通事故的伤残评定标准得出的,与本案医疗损害的评定标准不一样,原某不能以此来主张残疾赔偿金。证据六、临海市白水洋镇殿前村村民委员会、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双港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朱曼丽、朱依丽、朱汉荣、朱汉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人口信息2份,拟证明原某父母共生育二子二女,原某父母亲需子女扶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明的三性均表示异议,认为出具亲属关系应由公安部门出具;对身份证复印件的三性均表示异议;对人口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表示异议。证据七、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某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已获得赔偿,且也是原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与被告无关。证据八、交通费发票8张,拟证明原某多次赴各医院治疗,共花去交通费7131.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某所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根据原某的诊疗次数、地点及时间综合认定,且应扣除其已获得赔偿的部分。证据九、申请证人应慧娟、陈某、朱某出庭作证。证人应慧娟到庭陈述:原某在被告肿瘤科住院期间,证人的女儿也在肿瘤科住院治疗,主治医生是王德清,后来是金伟,与原某邻床。原某住院期间,被告医生每次一进病房就叫原某不要躺在床上,多走动。原某起床时表情都很难受,证人都帮忙扶她。出院时被告医生也叫原某回家后多走动。证人陈某到庭陈述:证人与原某丈夫系朋友。2011年5月4日原某发生车祸住院,证人到医院大概是10点左右。医生查房期间,让我们把原某多走动。我们扶着原某,原某走几步就要倒下,说自己痛。证人朱某到庭陈述:证人系原某妹妹。2011年5月4日至16日期间,原某因车祸住院,症人每天都在医院陪她。医生每次来查房,都叫我们把扶起来多走走,不要卧床。我们每天扶原某,原某都起不来。出院那天,原某正在发高烧,医生还让原某出院,说原某是肌肉受伤,多走动就会好。经质证,原某对证据九无异议。被告对证据九表示异议,认为考虑到本案系专业性比较强的案件,医嘱已有记载,以医嘱记载为准。证据十、片9张,拟证明被告遗漏了胸椎的诊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表示异议。被告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病历一套,拟证明原某的病情主要是因交通事故引起而入院,被告对其诊疗基本符合医疗常规的事实。经质证,原某表示异议,认为病历中没有编号,也没有盖章,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原某于5月4日入院,但入院时被告未检查出被告的腰椎受伤,未及时治疗,还将原某转到肿瘤科治疗,其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误诊、漏诊。证据2、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已得到足额赔偿,不应当就上述赔偿项目向被告重复主张。经质证,原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待证事实表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调解是原某与事故相对方自愿调解,是自由处分行为,被告的误诊、漏诊与原某有直接关系,故应列在误诊、漏诊的范围内。2013年7月3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在诊疗原某的医疗过程中其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据3),认为: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原某朱曼丽的医疗过程中存在漏诊等医疗过错行为;朱曼丽当前的人身损害主要系由本次交通事故伤引起,而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当属次要原因,其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因果参与度表示异议。对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证据3中有关被告在对原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漏诊这一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相应地,对证据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骨折长期未愈合易导致关节炎,由此而引起各种并发症,本院对证据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医疗机构根据原某的病情依法出具,且原某现确仍在治疗中,故本院对证据三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保险理赔卷宗中的医疗费票据计25890.22元,已经保险公司审核,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后续治疗的41张医疗费票据,本院审核后其票面总金额共计13000元左右,现原某主张其中的医疗费9054.87元,本院对原某所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证据五系鉴定机构根据GB18667-2001《道路道路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来确定原某的伤残等级,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构成伤残的,应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进行评定,故本院对证据五不予认定。证据六系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的证据,原某朱曼丽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某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证据六不予认定。证据七系原某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作伤残等级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且交通事故相对方已经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证据七不予认定。证据八交通费发票无法反映原某的实际交通费支出,但根据原某的诊疗地点、诊疗次数并考虑陪护人员,本院认为原某主张交通费7131.50元尚属合理,对该金额予以确认。证据九三位证人有关原某住院期间医生口头嘱咐原某多走动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九就该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十能够证明原某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就原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这一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所主张的其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这一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已经鉴定存在漏诊行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就该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原某就相应的赔偿项目已获得赔偿,本院对该份证据就该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原某是否已得到足额的赔偿,本院将另作分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4日,原某朱曼丽因与案外人杜云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被送至被告处治疗,被告肿瘤科以原某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收治入院,住院期间嘱咐原某多走动利于恢复。原某朱曼丽于2011年5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及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5月4日被告拍摄的X线片显示原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在原某朱曼丽住院期间遗漏对其胸12椎体骨折的治疗。经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收住科室不当、病情整体评估了解不足、漏诊等过错,其在对原某朱曼丽诊治过程中未及时发现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进行正规治疗,以致延误治疗时间,提高了治疗成本。原某朱曼丽在被告处出院后,多次赴台州、杭州、上海等地医院对胸12椎体骨折及骨折所导致的并发症进行治疗,现仍未治愈。原某朱曼丽与案外人杜云龙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杜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朱曼丽无责任。2012年3月9日,经交警部门调解,案外人杜云龙赔偿原某朱曼丽医疗费25890.22元、住院陪护费7500元、院外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6472元(232天×71元/天)、残疾赔偿金54718元,由杜云龙一次性赔偿原某朱曼丽120000元。调解后,原某朱曼丽已收取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自身过错在诊疗活动中对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某的人身损害虽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但按被告的医疗条件,若能及时发现原某胸椎骨折情况并及时手术治疗,则完全能将原某治疗康复。现被告工作疏忽,漏诊,延误最佳治疗时间,提高原某的治疗成本,因未及时治疗而错过手术时机,从而对原某造成进一步的损害。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原某目前的身体损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当属次要原因,其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该鉴定意见不够客观,本院不予采纳。对原某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原某的医疗费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治疗交通事故引起的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一部分是治疗与胸椎骨折相关的病情。对原某2011年5月4日至11日在被告处治疗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的医疗费支出系交通事故引起,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对原某在被告处出院后治疗胸椎骨折及并发症而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理赔卷宗内医疗费25890.22元,原某已从交通事故相对方获得赔偿,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原某主张的后续治疗医疗费9054.87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根据原某提交的医疗证明书,医嘱休息时间连贯,最后一份临海市中医院于2012年4月21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医嘱针灸治疗3个月,结合原某现仍在治疗的事实,本院对原某主张的误工时间从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7月21日予以确认。对该阶段的误工时间,交通事故相对方已赔偿原某232天的误工损失,原某主张437天的误工损失,不足部分即205天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原某主张按132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误工费共计27060元。三、护理费:原某出院后被告医嘱陪护一人。根据被告出具的医疗证明书,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9月27日原某需一人陪护。护理费原某主张按132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某主张135天,护理费共计17820元,原某已从交通事故相对方获得赔偿的出院后护理费5000元,应从中扣除,故护理费共计12820元。四、残疾赔偿金: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构成伤残的,应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进行评定。2014年1月8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进行鉴定,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出具函一份,载明因原某朱曼丽未能到场,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终止此案,鉴定材料全部退还。因原某朱曼丽经鉴定机构通知未到场而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原某朱曼丽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其现治疗尚未终结,可在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五、交通费:扣除原某已获得赔偿的1000元,交通费613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根据原某的受伤程度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3000元。七、住宿费:原某多次赴上海、杭州等地治疗,必然支出住宿费。原某提交的住宿费发票虽金额较高,但其所主张的住宿费金额应系合理的支出,故本院对住宿费848元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原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200元,系因交通事故索赔而支出,且已获得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某在被告处住院治疗11天,系因交通事故引起,且已获得交通事故相对方的赔偿,其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某因被告的不当医疗行为遭受损害,迄今仍未治愈,对其身体及精神造成痛苦,但其主张的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8914.37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某后续治疗费用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曼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8914.37元。二、驳回原告朱曼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6元,由原告朱曼丽负担3973元,被告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523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49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注明民一庭执行款】审 判 长  周玲珠人民陪审员  郭希保人民陪审员  徐尚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苹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