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廷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金初字第219号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潘玉川,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宋旭阳,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王廷立,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喜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海民,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国乾,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廷立、赵喜成、张海民、王国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胜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潘玉川、宋旭阳,被告王廷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喜成、张海民、王国乾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王廷立以修路为由,由被告赵喜成、张海民、王国乾做担保,向我社借款350000元,月利率10.2‰,期限一年。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我社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王廷立偿还我社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被告赵喜成、张海民、王国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皆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廷立辩称,我目前经济比较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我愿意2016年6月前清偿本金、利息、罚息。被告赵喜成、张海民、王国乾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1份;3、保证合同1份;4、借款借据1份。被告王廷立、赵喜成、张海民、王国乾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王廷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3日,被告王廷立以修路为由,由被告赵喜成、张海民、王国乾做担保,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安信用社借款350000元,月利率10.2‰,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王廷立未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清偿到2014年6月30日。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审理中,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即“判令被告王廷立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变更为“要求被告王廷立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的罚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遵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王廷立款350000元,期间被告王廷立将该笔借款利息偿还到2014年6月30日,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现该款已逾期,故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廷立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赵喜成、张海民、王国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廷立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二、被告赵喜成、张海民、王国乾对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相应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王廷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胜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亚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