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远东船务有限公司与刘仁祥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远东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政府办公楼5-7,组织机构代码73397014-3。法定代表人:何沁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旷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祥,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宜昌市。委托代理人:李绍明,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远东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船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安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2935号民事判决。远东船务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安祥于2012年8月23日到远东船务公司的远东902轮从事二管轮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远东船务公司未为刘安祥办理了社会保险。刘安祥的工资实行月薪制,由固定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浮动工资、加班工资等组成。2014年10月29日,远东船务公司将远东902轮出售给他人,船员从11月3日起由远东船务公司安排在指定的工作处签到,签到表由远东船务公司保管。2015年1月4日,刘安祥以远东船务公司拖欠其2014年11月、12月工资为由,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其与远东船务公司的劳动关系,由远东船务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12月工资9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50元,共计202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刘安祥的请求。刘安祥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9日,远东船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刘安祥2014年11月工资1250元。刘安祥2014年10月应付工资为4500元,其中加班工资1175元。一审法院还查明:重庆市一类地区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刘安祥诉称:我于2012年8月23日到远东船务公司从事二管轮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远东船务公司未为我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0月底,远东船务公司将我工作的船舶远东902卖给他人,却未安排我的工作,也不按时发放工资,且未足额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远东船务公司拖欠我2014年11月、12月工资,在我申请劳动仲裁后,才于2015年2月9日支付工资97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远东船务公司支付我拖欠的工资9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50元。远东船务公司辩称:刘安祥系我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依法为刘安祥办理了社会保险。我公司将刘安祥工作的船舶卖了后,安排刘安祥在指定的工作处签到,刘安祥每天签到至2014年11月29日后再未签到。刘安祥以自己的行为表明离开我公司的工作岗位,解除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支付刘安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刘安祥从2014年11月起未上船工作,我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了当月工资1250元,后刘安祥未在我公司工作,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刘安祥工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刘安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刘安祥于2012年8月23日到远东船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依法建立。刘安祥工作的远东902轮被出售后,远东船务公司安排刘安祥在固定场所签到上班。刘安祥主张其签到至2014年12月止,签到表由远东船务公司保管,远东船务公司对其保管考勤表予以认可,但未能提供12月签到表或考勤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对刘安祥主张其签到至2014年12月止予以确认。刘安祥与远东船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刘安祥提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5年1月4日。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因远东船务公司出售货轮的原因,刘安祥未能上船工作,其在远东船务公司的安排下签到上班,远东船务公司应当按刘安祥原工资待遇支付刘安祥11月工资,对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12月工资,酌定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由于远东船务公司未能提供刘安祥工资表,酌定按刘仁祥提供的2014年10月工资表应发工资扣除加班工资后,确定其11月工资为3325元,故远东船务公司应当支付刘安祥2014年11月工资3325元、12月工资1250元。远东船务公司已支付刘安祥1250元,还应支付33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远东船务公司安排刘安祥签到,却未能发放工资,远东船务公司在刘安祥申请仲裁后,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安祥支付了2014年11月工资970元,因此,可以认定远东船务公司未按时发放刘安祥工资,其拖欠刘安祥工资的事实存在。刘安祥以远东船务公司拖欠工资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远东船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安祥从2012年8月23日到远东船务公司工作至2015年1月4日止,共计2年4个月,远东船务公司未能提供与刘安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工资表,酌定将刘安祥2014年10月应付工资4500元确定为刘安祥平均工资,故远东船务公司应支付刘安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1250元(4500元/月×2.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安祥与远东船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月4日解除;二、远东船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安祥2014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33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50元,共计145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远东船务公司负担。远东船务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理由是:1、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刘安祥的工资,我公司将船舶出售以后,已经安排了刘安祥在指定工作处签到,但刘安祥只签到2014年11月29日,12月份没有签到。是刘安祥自行离开了工作岗位,与我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刘安祥在2014年11月只是到我公司签到,没有实际提供劳动,只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其12月已经离职,我公司不应再支付其工资。刘安祥辩称:远东船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远东船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安祥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远东船务公司将刘安祥工作的船舶出售后,安排刘安祥在指定位置签到,刘安祥按照公司安排签到上班。刘安祥主张其签到至2014年12月,远东船务公司主张刘安祥仅签到至2014年11月,双方均未举示考勤签到表。考勤签到表属于用人单位保管的证据,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远东船务公司未举示考勤签到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以推定刘安祥主张的事实成立,即刘安祥考勤签到时间至2014年12月止。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刘安祥因远东船务公司将其工作的船舶出售而待岗,属于非因劳动者的原因未提供正常劳动,远东船务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刘安祥工资。远东船务公司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刘安祥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刘安祥以远东船务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远东船务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远东船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远东船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