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二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井支行与黄汤怀、梁学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290号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井支行。负责人:吴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羽乔,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江卫平,该行职工。被告:黄汤怀,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梁学飞,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井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余井支行)诉被告黄汤怀、梁学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余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羽乔、江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汤怀、梁学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余井支行诉称:2011年3月10日,黄汤怀与农商行余井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汤怀向农商行余井支行借款60000元,月利率11.615%,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逾期未还款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同日梁学飞与农商行余井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商行余井支行按约向黄汤怀发放了借款,到期后黄汤怀仅支付了2012年1月5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经多次催要,黄汤怀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黄汤怀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约定利息;2、梁学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汤怀、梁学飞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黄汤怀因进货需要资金周转,向农商行余井支行前身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头信用社(下称“岭头信用社”)申请借款60000元。2011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汤怀向岭头信用社借款60000元,用途进货周转,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利率11.615%/月,并约定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可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同日,梁学飞与岭头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岭头信用社按约将借款打入黄汤怀指定的账户,黄汤怀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9日。到期后经岭头信用社催要,梁学飞于2013年5月18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出具手写的还款计划:承诺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如到期不能还清,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无法联系上黄汤怀,2014年1月24日,农商行余井支行通过安徽日报农村版发布贷款催收公告,后黄汤怀、梁学飞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农商行余井支行的法庭陈述,农商行余井支行提供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黄汤怀常住人口登记卡、梁学飞身份证、贷款申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2013年5月18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及梁学飞出具的还款计划、安徽日报农村版报纸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黄汤怀因进货需要周转资金,向金融机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黄汤怀与岭头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梁学飞与岭头信用社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黄汤怀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商行余井支行要求黄汤怀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梁学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2013年5月18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本息,应视为农商行余井支行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梁学飞承担保证责任,梁学飞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汤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井支行借款60000元及2012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自2012年1月10起至2012年3月9日,利息按月利率11.615%计算,自2012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1.615%的150%计算);被告梁学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被告黄汤怀、梁学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万流审 判 员 陈建生人民陪审员 储清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熊兰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