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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二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周尚成与傅忠国、胡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傅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40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傅某。被告胡某。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傅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傅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2月,被告傅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以月息2%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付息。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哥哥周某及嫂子卢某某傅某支付借款100万元,傅某当日出具了向原告借到100万元的借条。可被告仅仅支付了5个月利息,亦未归还本金,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胡某与傅某系夫妻关系,应与傅某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傅某、胡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傅某、胡某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催讨费用损失2000元。被告傅某、胡某辩称,原告周某某所述与借款事实不符,周某某系个体融资业务放贷人,与傅某有经济往来,曾借款100万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7月28日前,傅某先后偿还了借款本金12万元。后因双方就利息问题发生争议,剩余的部分借款也因多次协商未果而搁置。原告与傅某的纠纷,要求胡某还本付息没有依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傅某与胡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的户籍不能证明傅某与胡某是夫妻关系,不能证明共同债务;证据二、借据和银行卡往来明细,拟证明借款事实,原告2014年2月27日向哥哥周某账户汇入100余万元,周某次日与妻子卢某共向傅某汇款98万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原告没有异议。证据2、傅某对周某某出具的现金借据,拟证明借款本金、日期,未约定利息。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利息是双方口头约定并且履行了。证据3、中国人民银行历年基准利率表,拟证明原告非法经营房贷业务。原告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4、个人非法经营借贷业务涉嫌犯罪的审判案例,拟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未发现有违法事由,与本案有关,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予以采信。证据三高铁票、车辆通行费发票、过桥费发票、住宿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讨债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和必要性,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证据2系原告的证据二的一部分,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傅某系朋友。2014年2月,傅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50万元由周某某通过哥哥周某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分三次汇给傅某;48万元由周某某委托卢某于2012年2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转账给傅某;另外2万元作为当月利息扣除;借期3个月。2014年2月28日,傅某向周某某出示条据:“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人傅某”。后傅某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对该12万元是还本金还是付利息双方存在争议。被告胡某与傅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傅某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借款扣除利息2万元,实际支付98万元,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98万元。傅某迟延还款,应当继续履行协议,偿还借款98万元。根据原告支付借款时扣除2万元利息,傅某写借条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可认定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傅某支付的12万元应当认定为利息。被告胡某与傅某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2000元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讨债费用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傅某、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周某某偿还借款98万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傅某已经支付的12万元应从中抵扣);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傅某、胡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    朝    辉审判员 唐干才人民陪审员潘四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