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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程永刚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194号原告:程永刚,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史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祖杰,该公司员工。原告程永刚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庭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永刚诉称:2014年12月7日,我为自有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8882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8日零时至2015年12月7日二十四时。2015年4月22日9时,我驾驶该车在东周庄村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明星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追尾,致双方车损。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星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52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交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以证实车辆实际损失以及具体维修项目。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系交警队委托,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明确规定不允许交警队委托鉴定,交警队可以向当事人介绍鉴定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我司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我司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原告程永刚为自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8882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8日零时至2015年12月7日二十四时。原告程永刚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4月22日9时,原告程永刚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迁安市东周庄村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明星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追尾,致双方车损。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程永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星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程永刚的损失有:车损33031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490元,合计35521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和公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永刚保险金3552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庭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谌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