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冯光俊与李玉芳、田学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光俊,李玉芳,田学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冯光俊,男,汉族,住平罗县。被告李玉芳,女,汉族,住平罗县。被告田学峰,男,汉族,住平罗县。原告冯光俊与被告李玉芳、田学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光俊,被告李玉芳、田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3月10日,原告与平罗县崇岗镇崇胜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了由崇胜村的土地40亩,期限为10年。2009年5月,被告将原告承包稻田的水渠及田埂损坏,致使原告耕种的13.6亩水稻因缺水旱死。原告起诉,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4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经石嘴山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停止对原告耕种土地的侵害行为,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2010年3月20日,原告又与平罗县崇岗镇崇胜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继续耕种该村40亩土地。2011年5月,在原告准备耕种时,被告雇佣他人用铲车将原告已播种的土地毁坏,致使原告颗粒无收。原告再次起诉,经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296.8元。判决已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执行完毕。2013年5月初,原告继续耕种承包的土地,并播种了水稻38.16亩。被告再次将原告已经播种的水稻田埂毁坏,致田中的水流失,稻苗全部被晒死。原告又一次起诉,经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648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5月,原告对该承包地进行平整修复,投入了人工、化肥、种子每亩为589元。一切就绪后,原告向稻田淌水,被告又一次将原告稻田水渠及田埂挖坏,致原告稻田里的水流失,使刚发芽的水稻苗被晒死,原告的承包地因被告的损害再一次没有收成。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251元(其中前期投入成本每亩589元×38.16亩=22735元,每亩地收入1350元×38.16亩=515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玉芳辩称:现在涉案土地权属不明确,两个村子的交界还没弄清楚,我不会向原告赔偿。田埂是我挖的。被告田学峰辩称,我有村上的证明说明涉案土地是我开发的,我不向原告赔偿。我没有挖田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村集体荒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证明涉案土地在原告的经营权证确定的范围内。二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书上的四至不清楚,并认为该证是2012年补办的,其和原告的土地争议是自2007年开始的。2.平罗县人民政府平政土复(1996)27号《关于崇胜村冯光俊开发荒地搞种植业的批复》1份,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按照该批复开发出来的。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是被告开荒在前,土地批复在后。2012年双方分界的渠又往东移了十几米,所以法院2013年丈量的四至不是太准确。3.每亩田投入成本明细1份,证明水稻田每亩投入589元。二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不属实,且土地权属不明确。4.(2011)平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石民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3)平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石民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涉案土地纠纷数次经法院判决后,被告均败诉,涉案土地是原告所有。二被告质证后认为以上判决不公正,其提供的证据法院没有采纳。二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平罗县集体荒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涉案土地是二被告所承包的。原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承包合同是村上写的,其只认可县政府及各部门的。2.平罗县崇岗镇崇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崇岗村田学峰和崇胜村冯光俊土地争议情况》1份和《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土地是二被告的。原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其只认可县上及各部门的。航拍图与种地无关,且村上的公章随便盖。3.证明1份,证明涉案土地是被告1983年开荒的。原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证明是作假的。4.崇岗镇人民政府的说明1份(复印件)、冯占学的证明1份,证明崇岗镇人民政府之前出的证明是伪造的。原告认为以上说明和证明是无效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涉案土地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每亩田投入成本明细系其自己所列,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95年7月30日向平罗县崇岗乡(镇)人民政府、崇胜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开垦荒地申请,平罗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月23日予以批复,同意原告占用崇胜村集体荒地360亩进行开发种植,使用期限为30年,占地位置为:西距二农场渠700米起向东600米止,北距前进农场新渠中心15米起向南400米止。1996年1月1日,原告与平罗县崇岗乡(镇)崇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书》。2009年4月,被告田学峰对原告耕种的水稻田的水渠进行损坏,致原告耕种13.60亩水稻田因缺水旱死,本院判决被告田学峰对原告承包的平罗县崇岗镇崇胜村村民委员的土地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40元。被告田学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田学峰停止对原告耕种的诉争的土地的侵害,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田学峰赔偿其损失6840元的诉讼请求。2011年5月,被告田学峰雇佣他人用铲车将原告的承包地再次毁坏,本院于2012年3月判决被告田学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140元。被告田学峰不服提起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3年4月判决被告田学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296.8元。被告田学峰不服又提起上诉。2013年7月18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田学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被告田学峰按自动诉撤回上诉处理。被告田学峰不服该裁定,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月10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田学峰的再审申请。2013年5月16日,被告李玉芳将原告已经播种的38.16亩水稻田的田埂毁坏,造成稻田缺水,致涉案水稻田大幅度减产。原告遂起诉,本院判决被告田学峰、李玉芳对涉案范围内的土地不得再有妨害和侵害行为;被告李玉芳赔偿原告冯光俊经济损失17648.86元。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被告李玉芳又将原告已经播种的38.16亩水稻田的田埂毁坏,造成稻田缺水,稻苗晒死,致原告颗粒无收,原告遂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因二被告要求,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对双方诉争的土地进行了实地丈量,丈量结果确定涉案土地在平罗县人民政府平政土复(1996)27号规定的四至范围内,且本院的数次判决书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皆确认了这一事实,故原告对涉案的38.16亩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李玉芳在原告播种后挖开该承包地的水渠田埂,致涉案水稻田因缺水而无收成,侵害了原告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玉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田学峰有参与挖开涉案承包地水渠田埂的行为,故被告田学峰不承担责任。现在册鉴定机构中并无农田财产损害方面的鉴定评估机构,原告的损失无法进行司法评估,本院参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平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金额,对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本院支持2629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光俊经济损失26296.8元;二、驳回原告冯光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被告李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军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安学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楠附件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