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国利与嘉兴市圣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贾杨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利,嘉兴市圣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贾杨根,沈礼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827号原告:陈国利。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旭晨。被告:嘉兴市圣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杨根。被告:贾杨根。第三人:沈礼中。原告陈国利与被告嘉兴市圣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贾杨根、第三人沈礼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利起诉称:根据(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第三人沈礼中为被告嘉兴市圣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偿人民币317083.53元,根据(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取得对被告嘉兴市圣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贾杨根的追偿债权。因第三人对原告负有债务,故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嘉兴市圣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贾杨根的317083.53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嘉兴市圣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贾杨根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已经对被告嘉兴市圣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贾杨根发生效力,原告有权向被告嘉兴市圣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贾杨根追偿相应的款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嘉兴市圣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贾杨根支付款项317083.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第三人沈礼中与被告嘉兴市圣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贾杨根曾达成调解协议,根据相关调解协议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被告嘉善中兆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沈礼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全部代偿付款项直接向被告嘉兴市圣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贾杨根全额追偿”,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21日,本案第三人沈礼中将其对被告嘉兴市圣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贾杨根的317083.53元追偿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陈国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因此,(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案原告陈国利具有拘束力。而嘉善县人民法院在(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201号案件中对涉案的追偿权已进行过实体审理,并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故原告再次以“追偿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国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