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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余亮亮与薛行熙、陈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亮亮,薛行熙,陈香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余亮亮。委托代理人易和仔,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媛媛,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行熙。被告陈香英。原告余亮亮与被告薛行熙、陈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多次联系两被告均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应诉相关手续。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金平、人民陪审员吴文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余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和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行熙、陈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亮亮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湘潭莲城支行借给被告薛行熙500000元。此后被告薛行熙分多次归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薛行熙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余亮亮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于分3期偿还,3月22日还5万、2015年5月22日还5万、2015年5月22日还10万,逾期不还利息按3分计算。”此后,被告薛行熙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被告陈香英与被告薛行熙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后期还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此诉讼请求);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薛行熙、陈香英没有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余亮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5年2月25日的借条、2013年3月22日的借条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钱的事实。被告薛行熙、陈香英没有到庭对原告余亮亮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余亮亮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2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薛行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余亮亮人民币500000(伍拾万元整)。利息按3分计算。”之后,被告薛行熙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薛行熙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200000元的借条,写明:“今借到余亮亮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于分3期偿还,3月22(日)还5万、2015年5月22(日)还5万、2015年5月22(日)还10万,逾期不还利息按3分计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利息按2分的息算下来的话,被告也要还我30多万元,因为被告没有钱还,被告就说只算20万元并打了借条给我”。此后,被告薛行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薛行熙向原告余亮亮借款,并于2015年2月2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同时,双方约定了最后一笔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被告薛行熙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认可被告薛行熙出具的借条中包含了小部分利息,但陈述利息很少。被告薛行熙未到庭就该200000元借条的组成予以举证或进行抗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民事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薛行熙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此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薛行熙与被告陈香英系夫妻关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陈香英应当与被告薛行熙共同承担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行熙、陈香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余亮亮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薛行熙、陈香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湛审 判 员  吴金平人民陪审员  吴文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