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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苏州市森焯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苏州市森焯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127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张广勤,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莲,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蒙蒙,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一奔。被告苏州市森焯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红。委托代理人邓峰,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湘杰,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川公司)、苏州市森焯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瑶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莲、陈蒙蒙,被告森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红及委托代理人邓峰、刘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迪川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最高限额为31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2日止。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森焯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森焯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迪川公司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12月31日原告根据被告迪川公司要求向其发放贷款180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执行年利率5.6%,每季结息,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2月31日。但以上贷款发放后,被告迪川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针对被告迪川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迪川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迪川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23275.64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7日,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迪川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245963元;3、被告森焯公司对被告迪川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迪川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森焯公司辩称:第一,迪川公司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和吴江市永申纺织有限公司才是实际借款人;第二,债务平移时约定森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发放3150万元贷款,但原告没有足额发放,条件不成就,故森焯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因为原告未足额发放贷款的违约行为,造成迪川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迪川公司不应承担罚息、复利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广发银行苏州分行(授信人、甲方)与迪川公司(被授信人、乙方)签订编号为×××综授×××号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15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5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二款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限内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150万元(可循环)。具体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1800万元用于偿还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的×××综授×××号及吴江市永申纺织有限公司的×××综授×××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135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在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内,乙方按业务的需要,合理申请使用授信额度。贷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则构成乙方违约事件,甲方有权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乙方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12月23日,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债权人、甲方)与森焯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综授额保×××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甲方和迪川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所签订的编号×××综授1×××号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150万元以及保证范围内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在合同第十八条其他约定中,写明:我公司森焯公司已知悉主合同项下1800万元用于偿还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综授×××号合同项下所欠贷款人的债务和吴江市永申纺织有限公司×××综授×××号合同项下所欠贷款人的债务,135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并愿意对新的贷款即主合同项下贷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2月31日,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向迪川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和1000万元,两张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利率为5.6%,借款用途分别为偿还×××综授×××号下债务和偿还×××)综授×××号下债务。但迪川公司并未按约归还利息,仅在第一个付息日即2015年3月21日归还过65.05元,之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7日,迪川公司共结欠贷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613134.95元、罚息及复利10140.69元。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24596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查询表、对公活期交易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否为迪川公司;第二,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发放1800万元贷款而非3150万元贷款是否构成违约;第三,发放3150万元贷款是否是森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可以看出,已经发放的1800万元的贷款用途是用于偿还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综授0×××号合同项下所欠贷款人的债务和吴江市永申纺织有限公司×××综授×××号合同项下所欠贷款人的债务,该贷款用途系迪川公司与原告的书面约定,森焯公司亦知悉此情况,1800万元贷款发放后亦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用途是自用还是其他用途,并不影响借款人身份的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迪川公司即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第二,原告与迪川公司签订的是《授信额度合同》,在合同第二条第四款明确写明“甲方给予的上述授信额度并非构成甲方必须按该授信额度足额发放的义务,实际发放金额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为准”。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则构成乙方违约事件,甲方有权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根据本案迪川公司对1800万元的还款情况和合同条款,原告未发放3150万元并不构成违约。第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发放3150万元是森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森焯公司在庭审中称,在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前,三方有过口头约定,银行承诺一次性发放3150万元给迪川公司,在此承诺下森焯公司才愿意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以上陈述,森焯公司提供了录音材料作为证据。但该份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森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原告发放3150万元贷款,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森焯公司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发表,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迪川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迪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广发银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迪川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律师费的数额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焯公司自愿为被告迪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迪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613134.95元、罚息及复利10140.69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授信额度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245963元。三、被告苏州市森焯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29元,减半收取693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4315元,由被告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黄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彦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