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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朱晓明与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雄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明,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雄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泽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罗振仁,罗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737号原告朱晓明。委托代理人谢广军。委托代理人颜小娟。被告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振仁。委托代理人易永锋。委托代理人康丹。被告湖南雄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振仁。委托代理人易永锋。委托代理人康丹。被告湖南泽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宋初。委托代理人易永锋。委托代理人康丹。被告罗振仁。委托代理人易永锋。委托代理人康丹。被告罗香兰。委托代理人易永锋。委托代理人康丹。原告朱晓明诉被告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墩置业公司)、湖南雄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墩集团公司)、湖南泽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富置业公司)、罗振仁、罗香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26日依法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晓明的委托代理人谢广军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颜小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雄墩置业公司、雄墩集团公司、泽富置业公司、罗振仁、罗香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明诉称:被告雄墩置业公司因岳阳监狱“金泰滨城”项目资金需求,分别向原告及案外人长沙教育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教育国际旅行社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六份《借款合同》,其中,通过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XD(2014)009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雄墩集团公司、泽富置业公司、罗振仁、罗香兰均为该份《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雄墩置业公司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付息,原告及案外人长沙教育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教育国际旅行社于2014年7月17日各自将五被告诉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其中原告诉五被告的案号分别为(2014)芙民初字第2196号、2197号,案外人长沙教育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教育国际旅行社诉五被告的案号为(2014)芙民初字第2195号,该三案开庭前,原告及案外人长沙教育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教育国际旅行社作为甲方、五被告作为乙方于2014年8月13日达成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被告罗香兰提供其坐落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568号融圣国际公寓8、9栋2801的房产(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及第三人长沙教育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教育国际旅行社当日即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根据《调解协议》第二条(2)、(3)、(4)、(5)的约定,作为乙方的五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清偿被告雄墩置业公司向原告归还XD(2014)009号《借款合同》所借的1100000元,但五被告至今未履行该项还款义务;根据《调解协议》第七条之约定,如五被告未按协议按时足额还款,则原告因(2014)芙民初字第2195号、2196号、2197号三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亦由五被告承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2、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2014)芙民初字第2196号、2197号二案而支出的诉讼费用33800元;3、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2014)芙民初字第2196号、2197号二案而支出的律师费163200元;4、原告对被告罗香兰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五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五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支付利息104400元,并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继续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与五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而支出的律师费1632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雄墩置业公司、雄墩集团公司、泽富置业公司、罗振仁、罗香兰当庭辩称:1、《调解协议》中被告罗振仁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故《调解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不对罗振仁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2、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利息和律师费,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和放弃,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雄墩置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未付借款本金只有900000元,且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是由于原告提起诉讼;3、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律师费的收取超过了收费标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晓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1、该《调解协议》系因原告、案外人长沙教育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教育国际旅行社与五被告因(2014)芙民初字第2195号、2196号、2197号三案而签订;2、五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XD(2014)T009号《借款合同》本金110万元;3、被告罗香兰提供其房产(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作抵押;4、如五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则应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并承担因(2014)芙民初字第2195号、2196号、2197号三案生的诉讼费、律师费;5、约定管辖权在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证据二、XD(2014)T009号《借款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三张、收据一张、《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拟证明l、原告朱晓明系XD(2014)T009号《借款合同》中110万元借款本金的出借人,被告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借款人,被告湖南雄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罗振仁、罗香兰系对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证据三、(2014)芙民初字第2195号、第2195-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014)芙民初字第2196号、第2196-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014)芙民初字第2197号、第2197-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及第三人长沙教育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教育国际旅行社已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向法院申请撤诉和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2、原告朱晓明系(2014)芙民初字第2196号、2197号二案的原告,其为该二案支付的诉讼费用为33800元(16720元+17080元)。证据四、湘通律(2014)民字第324号、354号《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2014)芙民初字第2196号、2197号二案发生律师费163200元(83200元+80000元)。证据五、房他证雨花字第5140565**号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调解协议》中约定由被告罗香兰提供抵押的房产(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系抵押权人。被告雄墩置业公司、雄墩集团公司、泽富置业公司、罗振仁、罗香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1、《调解协议》上被告罗振仁的签名系由被告罗香兰代签,但被告罗振仁并未委托被告罗香兰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调解协议》也不能证明原告支出的诉讼费用;3、被告罗香兰提供担保的房产是属于被告罗振仁与被告罗香兰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罗香兰不能代替被告罗振仁进行处分。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四中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中关于代理费的约定,并不指向本案,数额无法单独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超出了收费标准。对证据五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罗振仁不认可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调解协议》是在被告罗振仁被羁押的情况下签订的,抵押登记没有得到被告罗振仁认可。被告雄墩置业公司、雄墩集团公司、泽富置业公司、罗振仁、罗香兰均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然被告罗振仁的签名系由被告罗香兰代签,但《调解协议》第十一条已明确:被告罗香兰系被告罗振仁的妻子,被告罗香兰是经被告罗振仁同意后才代被告罗振仁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被告罗振仁否认签字其非其本人所签,进一步否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的辩解不能成立,故原告提交该份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二,因被告雄墩置业公司、雄墩集团公司、泽富置业公司、罗振仁、罗香兰没有提出异议,可直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三中的(2014)芙民初字第2195号、第2195-2号、(2014)芙民初字第2196号、第2196-2号、(2014)芙民初字第2197号、第2197-2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且有《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能证明原告在(2014)芙民初字第2196号、(2014)芙民初字第2197号二案中实际已支出诉讼费用为33800元的事实;证据四、《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和《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能证明原告在委托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处理与被告雄墩置业公司、雄墩集团公司、泽富置业公司、罗振仁、罗香兰债权债务时已实际产生律师费163200元的事实;证据五、《房他证雨花字第5140565**号他项权证》,能证明被告罗香兰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568号融圣国际公寓8、9栋2801房的房产(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为被告雄墩置业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雄墩置业公司因岳阳监狱“金泰滨城”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雄墩置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雄墩集团公司、泽富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三方签订XD(2014)T009号《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合同第五条约定,还款来源及方式为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5日,借款到期还清本息;第八条约定,甲方应自担保本合同债权的担保手续办理完成之日向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划转借款。逾期划转或不划转的,甲方应按如下方式向乙方、丙方支付违约金:1、逾期划转的,按日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借款本金×3%:2.不划转的,违约金=借款本金×10%;合同第九条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月利息额为27500元,首次付息在借款本金到位起次月5日,以后每月付息时间依次类推,最后一个月利息于本合同到期时与本金一并支付;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采用以下三种方式作为乙方借款的担保:1、乙方以用款项目相当于借款本金两倍的项目销售收入的做质押;2、丙方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丙方承诺,借款期限届满,如甲乙双方就延长借款期限达成一致,丙方的保证期间自动顺延至延长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丙方无需另行出具书面同意文件。3、罗振仁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具体事宜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合同第十四条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其中14.3,乙方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导致甲方向乙方主张权利或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和丙方应承担甲方由此发生的一切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担保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14.4,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本息5‰/天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查档费、邮寄费、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朱晓明、被告雄墩置业公司、雄墩集团公司、泽富置业公司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借款合同》签订同日,被告罗振仁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该保证函的主要内容有:1、同意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2、同意对《借款合同》(包括今后可能补充,修改变更后的《借款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3、用于清偿债务人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所有资产(详见清单,其中列明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568号融圣国际公寓8、9栋2801房的房产)和财产性权益等;4、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被告罗振仁及其配偶罗香兰均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上签名。2014年1月26日、2月13日,原告分三次提供借款共计1100000元。因被告雄墩置业公司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雄墩置业公司、雄墩集团公司、泽富置业公司、罗振仁、罗香兰偿还借款。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过程中,2014年8月13日,原告朱晓明及案外人长沙教育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教育国际旅行社作为甲方、被告雄墩置业公司、雄墩集团公司、泽富置业公司、罗振仁、罗香兰作为乙方,就(2014)芙民初字第2195号(系案外人长沙教育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教育国际旅行社起诉雄墩置业公司、雄墩集团公司、泽富置业公司、罗振仁、罗香兰案件)、(2014)芙民初字第2196号、(2014)芙民初字第2197号三案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双方确认截止至2014年8月13日,乙方共欠甲方借款本金4180000元;第二条,乙方按以下期限归还甲方本金:(1)本协议签订后在法院解除对乙方的岳阳房产冻结、拿到法院的撤诉裁定书到长沙银行解除乙方在长沙银行的账户冻结对,偿还XD(2014)T006合同借款本金600000元;(2)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XD(2014)T004、XD(2014)T007、XD(2014)T009(仅指2014年1月到位的借款本金10万元)合同借款本金580000元;(3)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XD(2014)T009借款本金300000元;(4)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XD(2014)T009借款本金400000元;(5)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XD(2014)T009借款本金300000元;(6)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XD(2013)T00174、XD(2013)T00183、XD(2013)T00189号借款合同本金2000000元。如乙方未按照上述期限还款,甲方有权对全部未清偿欠款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条,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收到法院撤诉裁定书和冻结财产解冻手续后二日内,支付本协议签订日之前所欠甲方的利息;此后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时间即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支付;第五条,由罗香兰提供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568号融圣国际公寓8、9栋2801房的房产(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作抵押,为本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418万元还款作担保。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到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没委员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六条,如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则甲方放弃按原借款合同收取罚息、滞纳金、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则乙方按原借款合同承担罚息、滞纳金、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第七条,甲方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则甲方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九条,双方签订本协议并办理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抵押登记后,甲方于三日内向法院撤诉;第十条,乙方按本协议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甲方应配合乙方在三日内解除本协议第五条的抵押登记。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撤回了(2014)芙民初字第2196号、2197号二案的诉讼并向法院申请解除该二案中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在(2014)芙民初字第2196号、2197号二案中分别承担了案件受理费16720元、17080元,并因委托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处理与被告雄墩置业公司、雄墩集团公司、泽富置业公司、罗振仁、罗香兰债权债务时已实际产生律师费1632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罗兰香按照《调解协议》,将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568号融圣国际公寓8、9栋2801房的房产(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抵押给原告,抵押的债权金额为418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雄墩置业公司没有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雄墩置业公司已向原告偿还XD(2014)T009《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0000元,并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4月1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雄墩置业公司签订的XD(2014)T009号《借款合同》、被告罗振仁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原告与被告雄墩置业公司、雄墩集团公司、泽富置业公司、罗振仁、罗香兰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告罗香兰办理的抵押权设立登记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按《借款合同》、《调解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了全部借款,被告雄墩置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雄墩置业公司、雄墩集团公司、泽富置业公司、罗振仁、罗香兰均确认,被告雄墩置业公司尚欠原告XD(2014)T00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雄墩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雄墩置业公司、雄墩集团公司、泽富置业公司、罗振仁、罗香兰均确认,被告雄墩置业公司尚欠原告XD(2014)T00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4月15日,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雄墩置业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雄墩置业公司、雄墩集团公司、泽富置业公司、罗振仁、罗香兰双方存在的以下争议:一、关于被告罗香兰代被告罗振仁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的效力问题。因《调解协议》第十一条已明确:被告罗香兰系被告罗振仁的妻子,被告罗香兰是在取得被告罗振仁同意后才代被告罗振仁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故被告罗振仁以非其本人签名,《调解协议》没有生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如何计算2015年4月16日后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雄墩置业公司支付利息104400元,并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继续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利息系XD(2014)T009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期满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XD(2014)T009号《借款合同》有关于还款期限届满后计算违约金的约定,即按照全部借款本息5‰/天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标准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没有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计算标准年利率30%,故本院支持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4月16日开始计算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三、关于原告主张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处理双方债权债务时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雄墩置业公司支付(2014)芙民初字第2196号、2197号二案中已分别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6720元、17080元,并因委托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处理与被告雄墩置业公司、雄墩集团公司、泽富置业公司、罗振仁、罗香兰债权债务时已实际产生的律师费163200元,因《借款合同》、《调解协议》对被告雄墩置业公司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作了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雄墩置业公司、雄墩集团公司、泽富置业公司、罗振仁、罗香兰提出所产生的律师费超出了《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且本案处理的债权债务是双方债权债务的一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双方债权债务的全部金额计算已支出的律师费,只要在主张本案之外的其他债权时不重复主张律师费,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雄墩置业公司、雄墩集团公司、泽富置业公司、罗振仁、罗香兰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重复主张了律师费,故被告雄墩置业公司、雄墩集团公司、泽富置业公司、罗振仁、罗香兰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罗香兰以其名下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效力问题。因被告罗香兰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对担保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担保财产已在房屋主管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振仁提出该房产系其夫妻财产,办理抵押时没有取得其同意的抗辩意见,因被告罗振仁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已列明了自愿以该房产向原告提供担保,故被告罗振仁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晓明XD(2014)T00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以9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4月16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晓明支付因借款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33800元、律师费用163200元。三、被告湖南雄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泽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罗振仁、罗香兰对被告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朱晓明在对被告罗香兰名下的位于雨花区人民中路568号融圣国际公寓8、9栋2801房的房产(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实现抵押权时,有权就该房产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雄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泽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罗振仁、罗香兰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73元,由被告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雄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泽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罗振仁、罗香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五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