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三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德阳帝景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阳帝景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三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帝景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刚秀,德阳市旌阳区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梦,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仕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琦,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阳帝景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景公司)、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朗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受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帝景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双方自2012年起保持长期合作关系。2013年12月28日,双方通过网络签订了《灯具订购合同》。合同对工程总价、付款时间、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我方依约于11月27日、12月17日向琪朗公司支付订货款30万元、货款10万元,合计40万元。12月7日,琪朗公司向我方发来灯具深化图纸要求我方确定。12月9日设计人员就一楼深化图修改部分又进行签字确认。12月27日,我方收到琪朗公司发送的12件货物,价值约45000元,运费671元。12月29日,我方到现场查看发现灯具的款式、质量与合同要求相差很大,立即要求停止安装,遂将情况告知琪朗公司。2014年1月2日我方收到琪朗公司发送的26件灯具,总价值约150000元,运费2450元,主要为一楼大厅主灯及其配件。2014年1月5日琪朗公司派安装人员到场,安装人员将三楼已安装灯具的质量问题向琪朗公司反映,琪朗公司承诺会处理。2014年1月6日对一楼主灯进行安装,酒店方认为该主灯质量不符合要求,为解决问题,我方前往琪朗公司所在地广州,发现该公司生产线实为无工厂招牌的代工作坊,该作坊内正在组装帝景公司定制的灯具,无论颜色、工艺还是材质严重不符合合同要求,随后我方将所有灯具拆箱检验,发现全部不满足合同附件灯具深化图的要求,当即要求琪朗公司停止生产和发货,需全部按要求整改,重新补签订购协议,琪朗公司表示同意。此次行程共花费3374元。2014年1月14日,我方将拟好的补充协议签字后交由琪朗公司,琪朗公司并未当即盖章。2014年1月18日琪朗公司将补充协议发给我方,但此协议并非我方拟的内容。我方认为从与琪朗公司签订的蜀徽酒店灯具工程订购合同及其附件灯具深化图纸来看,琪朗公司的产品应当是符合国家各项标准的优质灯具,但琪朗公司向我方交付的灯具全部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属于假冒伪劣产品,我方提出对检查过的要整改、对不合格灯具必须经整改后才能发货,而琪朗公司竟未作任何整改打包发送给我方。2014年4月2日,琪朗公司发送的8个灯具因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为赶工期,我方不得不按琪朗公司要求重新支付8464元重复购买同款的8个灯具予以安装。因琪朗公司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按期完成灯饰工程,我方于2014年5月6日向福建新文行灯饰公司购买共计93600元灯具用以更换琪朗公司交付的价值77269元灯具,致使我方损失16331元可得利益,期间因陆续更换灯具,我方还为此多支付人工费24030元。琪朗公司提供的灯具完全为假冒伪劣产品,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我方信誉和声誉,并对我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方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琪朗公司退还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的灯具款77269元;2.琪朗公司供应给帝景公司有质量问题但勉强使用的灯具共计500075元(577344元-77269元)按原价4折标准折价,折价后灯具金额为200030元;3.琪朗公司退还帝景公司多支付灯具款199970元(400000元-200030元);4.琪朗公司赔偿帝景公司更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灯具的人工工资24030元;5.琪朗公司赔偿帝景公司损失的可得利益16331元(93600元-77269元);6.琪朗公司赔偿帝景公司因处理质量问题飞广东的机票款、住宿费3374元;7.琪朗公司赔偿帝景公司违约金169521.6元(565072元×30%),以上琪朗公司共计向帝景公司支付490495.6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琪朗公司承担。琪朗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针对帝景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认可,具体金额未计算那么准确,与帝景公司说的金额大概一致。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具体已经使用的灯具款是488803元,对于折扣我方不同意。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该项是根据第二项诉请的金额计算,我方也不同意。对第四项诉讼请求,更换灯具人员的工资,有书面依据我方就认可。对第五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帝景公司应先书面告知我方,我方把问题解决了损失会降低。对第六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七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违约金按照总金额30%我方不认可,双方均存在违约,不同意赔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帝景公司、琪朗公司双方就德阳蜀徽酒店灯饰工程项目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灯具订购合同》,合同中约定“1、工程总价565072元;2、首次付款时间于2013年11月27日,甲方(帝景公司)交付乙方(琪朗公司)人民币30万元作为定金,甲方于灯具发货前付清余款,即人民币265072元;3、验收标准,根据双方确认的灯具图纸图样或物料样板标准(有样品的按照样品验收,没有样品的按深化图纸验收);4、质量要求必须完全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质量标准或行业标准,供方保证提供给需方的货物是生产厂商原装的,全新的,未经使用过的产品,并完全符合需方现场设计、安装要求及规范要求;所供产品灯源均使用美国科锐芯片,钢材选用上海宝钢钢材,表面处理均用三次处理技术,水晶均采用国产一级K9水晶,并提供证明;5、质保期,合同中的产品及配件质保一年,从酒店开业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6、违约责任,若甲方逾期未交货,则按照此合同的0.5%天,即2800元/天扣除违约金,若出货前乙方未按期付尾款给甲方,则按此合同0.5%/天,即2800元/天扣除违约金,若甲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甲方需及时帮助乙方处理。”2013年12月9日,帝景公司对工程灯具深化图纸进行了确认。帝景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向琪朗公司支付货款定金30万元、12月17日又向琪朗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共计支付40万元。琪朗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31日分两次向帝景公司发货298箱,共计492542元。其后因灯具质量问题,帝景公司前往琪朗公司所在地广州与琪朗公司共同协商处理该灯具的质量问题,此次差旅费共计3374元。2014年1月14日,琪朗公司向帝景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德阳蜀徽酒店灯具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其载明:“1、因乙方(琪朗公司)生产的部分产品跟设计图纸、材质要求有一定的差异,甲方要求乙方进行补救更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达成补充协议;2、更改后的产品须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保证顺利交工验收,反之乙方负全部责任无条件更换产品,承担所有损失;3、此合同内灯款更改后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在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金额以更改报价为准;4、乙方须于2014年3月15日前全部交货。”帝景公司认为琪朗公司更改了合同,未签字确认。之后,琪朗公司于2014年4月4日、9日向帝景公司发送13箱灯具,共计10873元,至此琪朗公司共计向帝景公司发送价值约为503415元的灯具。因琪朗公司的部分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帝景公司于2014年5月6日与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签订《灯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93600元,该批灯具主要用于更换琪朗公司提供的价值77269元灯具,同时因该批灯具的更换发生人工费用共计23860元。一审法院认为:帝景公司、琪朗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帝景公司要求琪朗公司退还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的灯具款77269元,琪朗公司亦表示同意退还,法院予以支持。帝景公司要求将勉强使用的灯具按原合同价的4折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帝景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现在使用的这部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帝景公司亦不对该部分灯具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此对帝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更换不合格灯具的人工费,属于必要的费用,从帝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人工费共计支付23860元,尽管琪朗公司抗辩过高,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帝景公司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帝景公司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163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帝景公司更换琪朗公司提供的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的灯具而向第三方购买,该损失属于琪朗公司能够预见到的损失,因此对于帝景公司此项诉求予以支持。帝景公司要求琪朗公司按照合同总价的30%承担违约金,因双方对此并没有进行约定,对此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阳帝景灯饰有限公司退还货款77269元(该部分灯具由琪朗公司自行处理)、支付更换灯具人工费23860元、支付差旅费3374元、向第三人购货损失16331元,共计120834元;二、驳回德阳帝景灯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0元,由帝景公司承担6527元,琪朗公司承担2133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帝景公司、原审被告琪朗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帝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如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我方提供的证据证明琪朗公司提供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违约金。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依法判决琪朗公司供应给我方有质量问题但现勉强使用的灯具共计426146元(503415-77269元)按原价4折标准折价,折价后灯具金额为170458.40元;3.依法判决琪朗公司退还我方多支付灯具款229541.60元(400000元-170458.40元);4.依法判决琪朗公司赔偿我方违约金169521.60元(565072元×30%)。除去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琪朗公司应支付的120834元,琪朗公司应向我方支付399063.20元;共计应支付519897.2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琪朗公司承担。琪朗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如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我司供应的灯具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未同意退换任何灯具,无须退还货款、赔偿购货损失、支付更换灯具人工费、差旅费等费用。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须退还货款,支付人工费、差旅费损失共计120834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灯具订购合同》约定:五、合同价格:2.合同价格不含税金、运输(汽运)、安装费,合同价格不受市场变化影响,所有合同价格均不做调整。八、3.验收标准:验收时甲乙双方派员一起根据样品、合同附件及合同所提出的质量要求当场验货。如发现损坏、品牌和规格不符、对外观有异议等问题,应在货到后三日内提出并作详细记录,乙方应立即补齐或免费调换。二审中,帝景公司申请:1.对琪朗公司交付的灯具的材质、颜色、规格、形状、工艺是否符合《灯具订购合同》第八条对质量要求的约定以及是否符合合同附件——《德阳蜀徽灯具订货合同》“尺寸”及“备注”中对灯具各细节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2.对琪朗公司交付的灯具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琪朗公司提供的灯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帝景公司主张,由于琪朗公司提供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勉强使用的灯具按原价4折标准折价,要求琪朗公司退还多支付的灯具款,并要求琪朗公司赔偿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帝景公司应举证证明琪朗公司提供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中,帝景公司提供了《德阳蜀徽酒店灯具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认为琪朗公司自认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但从该协议内容看,琪朗公司仅认为生产的部分产品跟设计图纸、材质要求有一定的差异,故该协议不能证明琪朗公司提供的所有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帝景公司提供的《蜀徽酒店灯具工程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结算,并非法定鉴定机构出具,故不能证明琪朗公司提供的所有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庭审中,针对帝景公司要求琪朗公司退还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的灯具款的诉讼请求,琪朗公司认可,原判也支持了帝景公司的该项请求。综上,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有效证明现在使用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帝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双方签订的《灯具订购合同》验收标准约定:验收时甲乙双方派员一起根据样品、合同附件及合同所提出的质量要求当场验货。如发现损坏、品牌和规格不符、对外观有异议等问题,应在货到后三日内提出并作详细记录。该约定明确了验收时间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本案中,琪朗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是2014年4月9日,依据合同约定,帝景公司如认为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应在4月12日提出异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帝景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提出质量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针对帝景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帝景公司要求对琪朗公司交付的灯具的材质、颜色、规格、形状、工艺是否符合《灯具订购合同》对质量要求的约定以及是否符合合同附件——《德阳蜀徽灯具订货合同》“尺寸”及“备注”中对灯具各细节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如前所述:1.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质量异议期、检验期,帝景公司应当及时检验;2.灯具的材质等系收货时外观能及时判断;3、除更换的灯具外,其余的灯具现仍在使用。故本案无鉴定必要。琪朗公司主张,所供应的灯具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未同意退换任何灯具,无须退还货款、赔偿购货损失、支付更换灯具人工费、差旅费等费用。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琪朗公司自认部分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退还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的灯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对琪朗公司提供的部分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予以确认。因琪朗公司提供的部分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更换不合格灯具的人工费,属于必要的费用;更换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的灯具而向第三方购买,由此产生的损失属于琪朗公司能够预见到的损失,并据此判决琪朗公司支付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帝景公司、琪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6.00元,由上诉人帝景公司承担7286.00元,上诉人琪朗公司承担27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家审 判 员 江 黔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