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亚国,李火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莫华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国,李火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莫华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38号原告:陈亚国。原告:李火娣。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钦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南路文光二街*号。负责人:钟赞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莫华毅。委托代理人:谢锡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亚国、李火娣诉被告莫华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国、李火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钦有、被告莫华毅的委托代理人谢锡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国诉称,2015年2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莫华毅驾驶粤09212**号方向盘式拖拉机沿高七线由金塘镇嘉隆堆广场门口左转弯准备进入该堆场时,遇原告陈亚国无证驾驶粤k×××××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着原告李火娣由高州往金塘镇方向行驶至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陈亚国、李火娣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亚国、李火娣即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两原告均住院至2015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116天,住院期间都是1人护理。两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陈亚国之伤构成道标五级伤残,原告李火娣之伤构成道标九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了茂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华毅负主要责任,原告陈亚国负次要责任,原告李火娣无责任。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陈亚国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7747.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116天×100元/天);3.营养费3480元(116天×30元/天);4.误工费8321.49元(26184元/年÷365天×116天);5.护理费13920元(116天×120元/天);6.评残费1900元;7.××赔偿金146947.20元(12245.60元/年×20年×60%);8.被扶养人生活费6025.92元(母亲梁秀琼77岁,10043.20元/年×5年×60%÷5人);9.配置××辅助器具费,根据每条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四年,先按三次来计算,安装一次假肢的费用为57093.42元{其中:假肢款38500元,维修费7700元[(38500元×5%×4年(每条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四年)],伙食费2500元(100元×25天),护理费3000元(120×25天),误工费1793.42元(26184元÷365天×25天),住宿费3000元(60元/天×25天×2人),交通费600元},即需费用171280.26元(57093.42元/次×3次);1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11.交通费600元;合计435805.42元。原告李火娣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362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116天×100元/天);3.营养费3480元(116天×30元/天);4.误工费8321.49元(26184元/年÷365天×116天);5.护理费13920元(116天×120元/天);6.评残费1900元;7.××赔偿金48982.40元(12245.60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5021.60元(母亲邹雪梅82岁,10043.20元/年×5年×20%÷4人;父亲李崇炳81岁,10043.20元/年×5年×20%÷4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交通费600元;合计163446.7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是肇事车粤09212**号方向盘式拖拉机的交强险的承保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亡赔偿金110000元给原告陈亚国,被告莫华毅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亚国的损失合共435805.42元,不足部分315805.42元(总损失435805.4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赔付11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莫华毅负主要责任,原告陈亚国负次要责任,原告李火娣无责任。因此被告莫华毅应直接赔偿原告陈亚国221063.80元(315805.42元×70%)。原告李火娣的损失合共163446.71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莫华毅应直接赔偿原告李火娣114412.70元(163446.71元×70%)。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亡赔偿金(含精神抚慰金)110000元给原告陈亚国,被告莫华毅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莫华毅直接赔偿原告陈亚国331063.80元、原告李火娣114412.7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资料、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书、发票、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莫华毅辩称,本案中,被告莫华毅为粤09212**号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两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莫华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亚国住院期间,被告莫华毅已支付医疗费4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5日,因而本案应当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明显错误。关于原告陈亚国配置××辅助器具的各项费用,本次起诉仅能主张第一次配置××辅助器具产生的实际费用,主张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护理费120元欠缺依据,误工费应为499.38元,交通费600元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莫华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预交款收据作为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莫华毅驾驶粤09212**号方向盘式拖拉机沿高七线由金塘镇嘉隆堆广场门口左转弯准备进入该堆场时,遇原告陈亚国无证驾驶粤k×××××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着原告李火娣由高州往金塘镇方向行驶至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陈亚国、李火娣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了茂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华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亚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火娣无责任。原告陈亚国受伤后,于2015年2月5日送入茂名市中医院抢救,于2015年6月1日出院,住院11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0434.83元、输血费7313元,共57747.83元(被告莫华毅支付4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陈亚国出院时,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小腿严重碾压伤;2.左胫腓骨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股骨外侧髁骨折;5.失血性骨折;6.左小腿屈伸肌损伤;7.左小腿神经、血管损伤。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门诊复查,住院期间护理人为1人。原告李火娣受伤后,于2015年2月5日送入茂名市中医院抢救,于2015年6月1日出院,住院11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2518.22元、输血费1103元,共63621.22元。原告李火娣出院时,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小腿严重碾压伤;2.左胫腓骨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股骨外侧髁骨折;5.失血性骨折;6.左小腿屈伸肌损伤;7.左小腿神经、血管损伤。医嘱:注意休息,全休半年,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门诊复查,住院期间护理人为1人。2015年6月1日,原告陈亚国、李火娣委托广东国泰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所对其两人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同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a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亚国之伤系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构成五级伤残;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a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火娣之伤系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构成九级伤残。为此,两原告分别用去伤残鉴定费1900元。2015年6月21日,原告陈亚国到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普通适用型左大腿假肢一具,价格为38500元。该公司出具“陈亚国配置××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称:普通适用型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应进行调整、维护(费用约为假肢总价的5%),装配训练期为25天,以后每年在公司调整、维护期为10天,住宿费为60元/人/天,伙食费为50元/人/天,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陈亚国、李火娣分别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提供相关票据证实。粤09212**号方向盘式拖拉机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莫华毅,被告莫华毅为粤09212**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09212**号方向盘式拖拉机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陈亚国与原告李火娣是夫妻关系,两原告均表示本案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原告陈亚国先予受偿。原告陈亚国、李火娣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原告陈亚国的母亲梁秀琼(1938年7月6日出生),户籍为农村居民,生育有5个子女(陈金兰、陈亚国、陈亚带、陈富芬、陈谷兰)。原告李火娣的父亲李崇炳(1934年7月20日出生)、母亲邹雪梅(1933年3月24日出生),两人户籍均为农村居民,生育有4个子女(李火珍、李火娣、李火、李志)。两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45.6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0043.20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标准为2618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莫华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亚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火娣无责,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莫华毅驾驶的车辆粤09212**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两原告在本案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对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份的损失,由被告莫华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均表示本案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先由原告陈亚国先予受偿,剩余部分由原告李火娣受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本事故治疗原告陈亚国产生的医疗费57747.83元、原告李火娣产生的医疗费63621.22元,有两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两原告是农村户籍,其两人请求的误工费均应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两人误工时间均为116天,两原告的误工费分别为8321.49元(26184元/年÷365天×116天)。3.护理费。医嘱确定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分别1人,两原告均请求护理的劳动报酬按“120元/人/天”计算,符合茂名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劳动报酬的标准计算。两原告的护理费分别为13920元(120元/天×116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11600元(100元/天×116天)。5.交通费。两原告分别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均提供相关车票证实,予以支持。6.营养费。两原告分别请求营养费3480元,根据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支持。7.××赔偿金、鉴定费用。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依法采信该所对原告陈亚国的伤情所作五级伤残、原告李火娣的伤情所作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陈亚国××赔偿金计算年限按20年计算、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6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亚国定残时,其母亲梁秀琼已超过75周岁,由5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10043.20元/年)计算5年。伤残赔偿金为152973.12元(12245.60元∕年×20年×60%+10043.20元/年×5年×60%÷5人)。原告李火娣××赔偿金计算年限按20年计算、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火娣定残时,其父亲李崇炳、母亲邹雪梅均已超过75周岁,由4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10043.20元/年)分别计算5年即共10年。伤残赔偿金为54004元(12245.60元∕年×20年×20%+10043.20元/年×10年×20%÷4人)。原告陈亚国、李火娣因评残分别产生鉴定费1900元,系两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亚国五级伤残、原告李火娣九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给予其两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两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但原告陈亚国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过高,酌情以15000元为宜。原告李火娣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辅助器具费。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陈亚国配置××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称:陈亚国安装了普通适用型左大腿假肢一具的价格为38500元,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应进行调整、维护(费用约为假肢总价的5%),装配训练期为25天,以后每年在公司调整、维护期为10天,住宿费为60元/人/天,伙食费为50元/人/天,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1人。本院对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陈亚国请求更换2次××辅助器具费用的诉讼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安装或更换1次的各项费用如下:假肢款38500元、维护费7700元(38500元×5%×4年)、伙食费2500元(50元/人/天×25天×2人)、护理费3000元(120元/天×25天)、住宿费3000元(60元/人/天×25天×2人)、误工费1793.42元(26184元/年÷365天×25天)、交通费600元。上述一次安装费用合计为57093.42元(38500元+7700元+2500元+3000元+3000元+1793.42元+600元)。原告现时47周岁,先计算安装1次及更换2次××辅助器具费用为171280.26元(57093.42元×3次)。综上所述,原告陈亚国的损失为:医疗费57747.83元、误工费8321.49元、护理费1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3480元、交通费600元、××赔偿金152973.12元、鉴定费用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费用171280.26元,共436822.70元。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了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还应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给原告陈亚国,不足部分的316822.70元(436822.70元-120000元)的70%即221775.89元由被告莫华毅予以赔偿,扣减被告莫华毅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莫华毅还应赔付181775.89元(221775.89元-40000元)给原告陈亚国。原告李火娣的损失为:医疗费63621.22元、误工费8321.49元、护理费1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3480元、交通费600元、××赔偿金54004元、鉴定费用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163446.71元的70%即114412.70元被告莫华毅赔偿给原告李火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10000元给原告陈亚国。二、被告莫华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81775.89元给原告陈亚国。三、被告莫华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14412.70元给原告李火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7424元,由原告陈亚国负担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莫华毅负担5386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到如下账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茂名城东支行,账号:44×××88),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朱 家人民陪审员 林清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车燕茹速 录 员 张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