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晋城市昌泽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昌泽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建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507号原告晋城市昌泽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凤鸣小区73号楼1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冯利平,晋城市昌泽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兵,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军,男,1987年7月7日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委托代理人陈春生,沁水县龙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晋城市昌泽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泽坤公司)与被告任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泽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兵、被告任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通过熟人介绍,到原告处担任厨师职务。由于厨师工作性质比较特殊,签订劳动合同前必须由劳动者本人提供相关合格证件才能上岗,这些证件包含健康证、身份证、厨师证等。被告试用期间,原告已明确要求被告提供以上相关证件,以便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备案,但被告明确拒绝了原告的要求,拒不提供本人相关证件,也坚决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才在工作不到四个月便擅自离岗。同时,原告与被告在上岗之前约定了工资标准,并且每月按时发放到被告工资卡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2015年2月份,被告未提前通知原告就擅自离岗,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后被告无法回原告处索要工资才诉至仲裁委。综上两点,原告并非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而是被告拒不提交相关证件,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拖欠过被告工资,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被告2015年2月的工资应为750元,仲裁裁决书结果计算错误。被告违反工作纪律,擅离职守,造成原告直接损失6500元(含主管部门罚款2000元、临时雇佣应急人员工资4000元、培训费500元),依法应当赔偿。单位制服属于单位统一发放和保管,职工解除合同应依法交回单位,防止职工利用单位财物在解除合同以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造成单位损失。现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沁劳人仲裁字第[2015]28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00元整(包含主管部门罚款、培训费、临时雇佣应急人员工资);3、被告归还原告工作服;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被告故意拖延不提供健康证明、身份证等各项证件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从到原告处就职至离职期间原告始终没有向被告提供合同文本,也没有通知提交这些证件;2、被告在仲裁时申请过工资,原告在仲裁时提供的答辩书上面记载了工资标准及欠发工资的天数,对于欠发工资仲裁时如计算错误,可重新计算;3、关于损失,仲裁时原告作为被申请人没有作为独立的请求提出,也没有提供双方认可的赔偿数字,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是仲裁的范围;4、工作服被告已交回原告。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及数额;3、被告是否已归还原告工作服;4、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工资及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到原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承包了国投晋城能源有限公司食堂,被告具体的工作地点为国投晋城能源有限公司,工种为厨师,月工资25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2月被告出勤15天,原告未支付被告2月份的工资。2015年3月10日,国投晋城能源有限公司对原告能源后勤物业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如下问题:1、厨房卫生清理不及时;2、厨师(史明明、被告任建军)重复擅自离岗,严重耽误职工就餐。对原告提出如下整改要求:1、对检查通报中提出的问题逐一进行整改落实;2、3月15日前,组织实施整改完成;并对因厨师再次严重失误作出每人罚款2000元,合计4000元的处罚,并送达整改通知单。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1730元、押金500元及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双倍工资17500元。原告辩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同年6月24日,该委作出沁劳人仲裁字第[2015]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工资1725元,支付被告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2月的双倍工资14225元,退还被告服装款500元,共计16450元,扣除2000元的赔偿费用,原告还需支付被告1445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出勤情况为2014年8月24天、9月25天、10月26天、11月26天、12月26天、2015年1月26天、2月15天(其中2015年1月6日至2月28日出勤38天)。2014年9月23日,原告收取被告服装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整改通知单,出勤表,收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供通知、员工手册各1份及出庭证人XX的证言、其他职工的劳务合同3份,欲证明原告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收到通知,也没有见过员工手册,原告也未给其进行过员工手册的相关培训,其他职工的劳务合同无法证明其拒签合同的事实。因原告出具的通知仅相当于其自己的陈述,证人XX系原告处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亦不符合常理,员工手册本身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其他职工的劳务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李晓宁领款条、2015年3月份工资表(载明李晓宁实发工资4000元)各1份,欲证明因被告离职原告损失4500元(替班工资4000元、培训费5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供工资表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均不予认可,认为对于4000元工资和500元培训费不能作为损失进行计算。因李晓宁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收取职工培训费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更不能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人郎朝军当庭证明,史明明原来是厨师长,史明明和被告离开时将工作服交给了其,原告昌泽坤公司贺主管任命其为厨师长,2015年3月20日其离开原告处时,李军会接任厨师长。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而原告方提供的证人XX当庭证明郎朝军临时干过厨师长,李军会是现任厨师长,不清楚李军会是否接收过被告的工作服,但李军会没有给其交过工作服。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证人郎朝军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人XX的该证言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将工作服交还原告,故本院认定被告将工作服交给了原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双倍工资17500元的问题。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二倍工资。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按4个月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共计出勤38天,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确定的计算方法,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故被告在此期间的工资应为2500×4+2500÷21.75×38=14367.9元,原告应当再向被告支付工资14367.9元。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5年2月工资1730元的问题。根据前述日工资的计算方法,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2月份的工资172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罚款的问题。因国投晋城能源有限公司对原告罚款2000元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对其是否已缴纳该罚款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将工作服归还原告,故原告应退还被告500元服装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工作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晋城市昌泽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任建军2015年2月工资1724元、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一倍工资14367.9元,并退还被告服装款500元,共计165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晋城市昌泽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任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友平代理审判员 潘丽帆人民陪审员 张先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沁军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