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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769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李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各自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重归于好不无可能。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故其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