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惠玲与丁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玲,丁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267号原告刘惠玲,女,1973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王为荣,上海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超,男,1988年5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刘惠玲诉被告��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为荣、被告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惠玲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租赁了上海市禹州国际三期1号楼207室房屋(以下简称207室房屋),之后又租赁了上海市禹州国际三期1号楼206室房屋(以下简称206室房屋),在2012年12月装修时将206、207室房屋的隔墙敲掉了,原告作为207室房屋的房东于2013年1月2日起诉了被告,法院判决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之后被告未恢复,原告申请法院执行。2015年6月30日上午8时30分,原告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指派的修墙高师傅来到207室房屋,被告未按执行法官要求准时到现场,原告随后电话告知被告,被告称其昨晚喝了白酒现在还在睡觉。随后原告联系执行法官,��告在9时05分到了现场,为了电源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在辱骂原告的过程中上前对原告的胸口两次进行猛击。原告随后拨打“110”,警察到了后,把原告、被告、修墙的高师傅带回派出所录口供,原告持验伤单到公利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胸外伤,共计花费验伤费261.50元、出租车费39元。被告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50元、交通费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超辩称,被告已经对系争的墙壁进行了恢复,但原告对之前的恢复都不满意,原告认为被告所找的装修公司没有资质,法院指定高师傅进行修墙已经是第三次恢复。2015年6月30日,被告8时30分接到原告电话,被告称自己前一天唱歌去了需要晚点到,原告骂被告“白痴,到现在还没有到”。8时56分被告到现场,发现屋内没有电,被告跟高师傅说让房东去开通下,原告便骂了被告“白痴”,让被告去物业公司开通。被告的租约到期后,原、被告都没有缴纳过水电费,物业公司已经将207室房屋的水电都关掉了,原告又骂了被告“白痴”。被告认为自己已经不是原告的房客了,没有与原告发生过肢体接触,根本没有推过原告。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骂了不堪入耳的粗话,被告的员工居住在206室房屋,因此被告的声音比较轻,看到被告比较软,原告便骂得更凶了。原告突然间向被告的胸口抓了一下,被告便从地上拿起踢脚线,说:如果原告再这样被告就动手了。之后高师傅过来劝架,被告没有砸踢脚线。警察到场后,原告先开了验伤单走了,警察问被告是否有伤,被告开始没感觉疼,后来撩起衣服看到有两道抓痕,警察便给被告开了验伤单。被告也验伤了,并没有向原告主张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租赁了207室房屋,2012年初又租赁了同一幢楼隔壁的206室房屋,在2012年12月被告装修时将206、207室房屋的隔墙敲掉,原告作为207室房屋的房东于2013年1月2日起诉了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判决要求被告将隔墙恢复原状。因被告未履行恢复原状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执行。2015年6月30日上午8时30分,原告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指派的修墙师傅高的结来到207室房屋,被告未按执行法官要求准时到现场,原告随后电话告知被告,被告称其昨晚喝了白酒现在还在睡觉。随后被告在9点左右到了现场,高的结欲使用冲击钻需寻找电源,发现屋内没有电,原、被告对谁去物业公司开通电源的问题发生口角。在口角过程中,被告用手推了原告的胸部。原告随后拨打“110”,警察到现场后,把原告、被告、高的结带至金桥出口加工区治安派出所进行询问,当日原告持验伤单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胸外伤,共计花费医疗费261.50元、出租车费39元。被告亦持验伤单到医院验伤,经检验为胸壁软组织损伤。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高的结到庭作证,证人高的结陈述:原、被告在发生口角的时候,证人看到被告用手推了原告的胸部,具体用哪只手,推了几下也记不清楚了。经质证,被告表示证人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被告并没有推过原告,而系原告突然间向被告的胸口抓了一下,致使被告胸壁软组织损伤,并提供验伤通知书、照片、病历予以证明。对此,原告表示原、被告只是发生了言语争执,原告并未抓挠被告,被告的上述伤情可能是被告自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交通费发票、病历、心电图报告单、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证人高的结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照片、病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是否推了原告,并造成原告胸外伤,原、被告陈述不一。根据原告提供的案件接报回执单记载内容、原告在派出所所做的陈述、证人高的结的证词能相互印证被告在与原告发生口角的过程中,推了原告的胸部,原告报警后,即持验伤单去医院进行验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胸外伤系被告推原告造成的,对被告辩称的其没有推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骂不堪入耳的粗话,并向被告的胸口抓了一下,致使被告胸壁软组织损伤。根据被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照片、病历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告在事发当天上午即持验伤单前去验伤,验伤结果为胸壁软组织损伤,该损伤与被告在派出所陈述的原告在其胸口抓了一把的后果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过程中,存在抓被告胸口的行为,对此,原告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61.50元、出租车费39元的损失,有相应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且与事发时间、就诊时间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惠玲医疗费183.05元;二、被告丁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惠玲交通费27.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惠玲负担7.50元,被告丁超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