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王东、王娇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王东,王娇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845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潇霄,该行职员。被告:王东,无固定职业。被告:王娇聪,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王东、王娇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东、王娇聪返还原告鄞州银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41454.61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有权以被告王东抵押的位于奉化市大田路13幢602室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7月8日;二、借款金额:600000元;三、约定利息: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6.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原告下属兴宁支行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王东发放借款600000元;五、借款用途:合同约定购买淋浴房;六、担保情况:被告王东与原告下属兴宁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以其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大田路13幢6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12)第02708号]为本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王东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2-44**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七、还款期限:2015年7月7日;八、还款情况: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10月20日前的借期内利息已结清,之后被告王东开始拖欠借款利息。2015年1月20日,原告扣收账户余款1999.66元用以清偿部分借期内利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王东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期内利息31800.34元、罚息8580元、复息1074.27元;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王娇聪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共同还款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以上事实由原告鄞州银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兴宁支行与被告王东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依法确认有效,借贷及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且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娇聪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理应对被告王东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作为兴宁支行的法人机构,有权在借款人不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东、王娇聪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王娇聪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31800.34元、罚息8580元、复息1074.27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王东、王娇聪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王东抵押的位于奉化市大田路13幢6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12)第0270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2-44**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215元,减半收取5107.50元,由被告王东、王娇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梦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邓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