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吴长城与陈志强、黄艳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城,陈志强,黄艳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吴长城,男,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代理人江天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被告陈志强,男,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黄艳菊,女,壮族,广西省平果县人。住广西平果县。身份证号码:×××2324.原告吴长城诉被告陈志强、黄艳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强、黄艳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城诉称:被告陈志强、黄艳菊两人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口头约定于当年内归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以经济拮据为由拒不归还借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志强、黄艳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陈志强、黄艳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长城借取人民币20000元,两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协助追收。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及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强、黄艳菊欠原告吴长城借款20000元,有两被告给原告立下的借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其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理应迅速将借款归还给原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强、黄艳菊欠原告吴长城借款20000元,两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还清给原告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陈志强、黄艳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钰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