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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仁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付金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897号原告巴彦淖尔市仁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仁和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蔺其文,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361974-2。被告付金海,男。委托代理人李玉兰,女,系付金海妻子。原告仁和物业公司与被告付金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付来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和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蔺其文,被告付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和物业公司诉请:要求被告付金海支付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08元,楼道电费4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仁和物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和2014年4月20日与明珠城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仁和物业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起为付金海居住的明珠城北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每年每平方米5元,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每年每平方米7.2元。付金海系该明珠城北区业主,房屋面积为107.2平方米,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08元及楼道电费40元未交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符合法定形式,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仁和物业公司和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应以全面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有庭审证据表明,仁和物业公司在为被告付金海提供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应在日后物业服务中逐步提高服务质量,其要求付金海给付物业费的请求应按欠费总额的80%收取为宜,要求付金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巴彦淖尔市仁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08元的80%,即1046元,楼道电费40元,合计1086元。二、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仁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付金海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付金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来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